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210號
CYDM,106,嘉交簡,21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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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經法院」應 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判決」、第7至8列「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52毫 克」應補充為「於同日 1時1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 每公升0.5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 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實不足取;然本案所幸未引 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翁裕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裕翔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 6年2月3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 4日)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 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吐氣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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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