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94號
CYDM,106,嘉交簡,19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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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4)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




被 告 吳春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12之2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0段 000號前路旁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進入上開道路,適洪 振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南 向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洪振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洪振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春煌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洪振晏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
│ │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 │ │:當時伊要從路邊轉出來道路│
│ │ │,沒有看見告訴人的車,告訴│
│ │ │人騎很快來撞到伊等語。 │
├──┼──────────┼─────────────┤
│ 二 │告訴人洪振晏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之位置及撞擊點等事實。 │
│ │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 │
│ │照片8張 │ │
├──┼──────────┼─────────────┤
│ 四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
│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事實。 │




│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 │
│ │明書1份 │ │
├──┼──────────┼─────────────┤
│ 五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 │份 │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
│ │ │傷,涉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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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