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育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倫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伃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住院4天,宜休養2個月、需專 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 原審調查程序時亦陳稱:目前右腳走路雖比較正常,然無法 久站、無法跑步,尚在治療中等語,足見所受傷害非輕,暨 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宅急便工作,與父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述之上開理由,與 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民國105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