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2號
CYDM,106,交易,4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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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億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億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官億欽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嘉義縣 ○○市○○路000號前(文化里168線9.8公里處),欲將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自小客車跨越上開路段、地點之快 車道停放,而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適有吳家雯(另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謝淑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1名幼兒,同向、 同時左右併列行經上開路段,官億欽因有上開違規臨時停車 之疏失,導致當時靠右側、騎乘系爭機車之謝淑菁為閃避前 方官億欽停放於快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而偏左行駛,亦疏未 注意與吳家雯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遂與吳家雯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謝淑菁因而受有左側大腦腦內及腦室出血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側頂聶枕部再發性腦內出血,破入 腦室,中線向右偏移 )、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官億欽肇事 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嗣謝淑菁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住 院期間因上述車禍引發創傷性腦動脈瘤破裂併血腫,手術後 長期臥床肺炎及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4年11月13 日上午6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 由謝淑菁之女方依婷方筑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官億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頁、第4至6頁、第37至38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朴交簡字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6頁; 交易字卷第44頁、第56頁),並經告訴人方筑萱方依婷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見相卷第12至14頁、第35頁、第38 頁、第41頁、第92至94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目擊證 人吳家雯黃怡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 卷第7至11頁、第15至17頁、第36至37頁、第92至94頁;偵 卷第13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承辦警員陳芳修職務報告各1份、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6頁、第42頁),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害 人謝淑菁於本案車禍中曾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車禍傷勢引發 後續之創傷性腦動脈瘤破裂,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 佐憑(見相卷第18頁、第43至54頁、第69至72頁、第79頁)。(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並有 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 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不得將車 輛跨越快車道停放而貿然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 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阻擋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通行路 線,被害人因此須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而偏左行駛,遂亦不慎 與吳家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覆略以:「.... 若證人所言屬實,則:1. 謝淑菁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為繞越占用快車道臨停之官自小客車,往左 偏行,未注意與吳自小客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2.官 億欽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快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7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696號函1紙存卷可 按(見調偵卷第11頁),顯證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確有過 失責任,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縱然亦有肇事責任而為與有過 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刑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 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依上開卷附法醫複 驗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及鑑定人即製作上開 鑑定報告之法醫石台平於偵查中之證言,難以確實斷定本案 車禍之傷勢與發生動脈瘤破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查,鑑定人石台平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動脈瘤產生之原 因可能為先天或創傷後發生,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直至被害 人死亡尚有一段期間,又無被害人車禍前之其他病歷資料可 資參考,因此無法確定動脈瘤之產生是否出自先天性或車禍 造成等語(見相卷第83頁)。足見鑑定人無從就本案車禍外傷 與死亡結果確立其相當因果關係,主要緣由應在於缺乏被害 人生前之其他病歷資料得以綜合研判。故本院函調被害人之 生前就醫紀錄及其較常就診治療之大型醫療院所相關病歷資



料後,送請嘉義長庚醫院就本案因果關聯性進行鑑定,該院 鑑定結果略以:「說明:....二、經本院神經外科團隊評估 ,依據謝君104年9月22日本院之急診紀錄、影像檢查,該君 之腦出血,有較大的可能性是由外傷造成,儘管不能排除因 動脈瘤破裂造成出血,但動脈瘤破裂也有可能是車禍外傷才 進而導致,因此車禍外傷導致的腦部出血較有可能。三、雖 謝君同時有肝病導致的凝血功能異常,但依住院病歷紀錄, 是因9月22日腦部出血後才導致該君意識喪失,進而長期臥 床,且腦部出血又較大可能是車禍外傷所致,因此謝君後續 之死亡結果,與車禍應有相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4741 號書函暨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5年12月5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979號函暨病歷 資料、諸元內科醫院105年11月25日1050(榮)字第1125號函 暨病歷資料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月23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064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朴 交簡卷第57至71頁、第77頁、第79至107頁、第149頁)。參 以關於本件車禍另案被告吳家雯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 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再次發函鑑定人,具體詢問本案車禍與 動脈瘤破裂等死因之關聯性,經鑑定人再行鑑定後之結果略 以:「三、石法醫答復:....(二)本案腦動脈瘤的破裂雖難 查明日期、時分,但可以確知是在『車禍傷勢恢復期間』, 亦即『動脈瘤"破裂"是出於車禍後造成』。(三)依醫學學理 ,腦動脈瘤的破裂可為自發性或外傷性。外傷引致的破裂當 然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聯。若為自發性,依法醫學死因學理 ,發生於車禍恢復期間之併發症或後遺症,應認為與車禍有 直接因果關聯。」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5年10月1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命令、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珍戌105偵續92字第30865號函、該 署105偵續92號謝淑菁死亡案法醫再鑑定書各1紙足資佐證( 見朴交簡卷第141至145頁)。互核上述跡證,被害人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造致後續死亡之結果,當可認 定,則被告之過失臨時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 傷勢為「左側頂聶枕部再發性腦內出血,破入腦室,中線向 右偏移;左側肱骨骨折」,然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之醫 囑記載略以:「104年9月22日進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手術, ....104年10月31日再次顱內出血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等 語,有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查,復參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略以:「....左側大腦腦內及 腦室出血,0000000手術移除血塊。....左側肱骨,0000000 手術復位後。」等語,有上揭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 ,是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立即所受之傷勢應為「左側大腦腦 內及腦室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頂聶枕部再發性腦內 出血應係後續醫囑上所載同年10月間之傷勢,聲請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送請醫院鑑定及另案偵查 中經鑑定人再鑑定後,認為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業已詳述如上,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 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當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向被告諭知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見交易卷第43頁、第56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1頁),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停放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僅貪圖一時方便,未注意快車道不得停車 而貿然臨時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之部分快車道上, 造成被害人為閃避其系爭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並因此死亡 ,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險已理 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萬9,740元】,自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良好,且其尚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程度,並 斟酌目擊證人所述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本案被告應屬 於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暨被告先前務農、目前正值公 務員職前受訓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目前按月有1萬8,000元收入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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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