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37號
CYDM,105,訴,73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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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506
號、105年度偵字第 8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振羿於民國105年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 」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阿翔」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 係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令受騙者將款項匯入 之犯罪工具,竟與「阿翔」、「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阿翔」所交付行動電話中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 ,約定由李振羿負責隨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取得「阿翔」 所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前往金融機構或自 動櫃員機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中之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該贓款 交付予「阿翔」收取,而李振羿可從每次提領贓款總額中獲 得 1% 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此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旋即由「阿翔」以微信傳 送訊息,告知李振羿何張提款卡提領,及提領多少款項, 李振羿則分別於 105 年 10 月 1 日至 2 日間,駕駛其不 知情友人郭佳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嘉義市○○路 000 號嘉義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嘉義市○ ○路 000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嘉義市○○路 000 號 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嘉義市○○路○段 000 號統一超 商內自動櫃員機等,迅速將贓款提領一空(提領贓款情節詳 如附表),再前往嘉義市○○路 000 號「瑪格 KTV 」,將 當日所提領之贓款預扣 1% 報酬後,交由「阿翔」收受。嗣 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啟元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 22 時 30 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路 00 號及李振羿所使用之前揭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李振羿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 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元吳淑瑛林均揚林庭君陳盈芳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李振羿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等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先行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振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083號 卷第1至3頁,下稱警A卷;嘉市警一偵字第 1050704354號卷 第1至5頁,下稱警B卷;105年偵字第7506號卷第6至7頁,下 稱偵卷;本院卷第49至50、91至96頁),核與告訴人李啟元吳淑瑛林均揚林庭君陳盈芳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及證人郭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印照片32張、人頭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善化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李啟元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吳淑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3紙、告訴人林均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1紙、告訴人陳盈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26號搜索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A卷第29至44、47、59、67頁 ;警B 卷第12、21至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邀 約下加入詐騙集團,允諾依「阿翔」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全數交予「 阿翔」,再參之本件受騙之被害人,均因另有詐欺集團成員 以撥打電話向渠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事由,致渠等陷 於錯誤,是除被告、「阿翔」外,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尚有 撥打電話進行訛騙之機房成員等人,堪認本件犯罪人數應在 三人以上。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 「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自承:「阿翔」有跟我講, 我知道領取之款項為詐騙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有認識,竟仍同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 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所示各次詐騙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上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訛騙而陷錯誤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被告 旋即依「阿翔」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機選擇自 動櫃員機將之提領出,且依被告提領情節觀之,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均經被告提領出(詳見附表「被 告提領款項之情節」欄),故被告仍應成立 5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由上揭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 2 份顯示,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各於105年10月1日20時18分至20分許、105年10月2日18時26 分至32分許,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而亦有 疑似遭詐騙之情,然因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範圍 (亦即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無涉),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係 向他人騙取金錢,竟依指示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交付贓款,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匯出之 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但損害交易秩序及影響交易安全,且 被告擔任車手,使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然考量 被告始終坦白犯行,且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所 示告訴人吳淑瑛林均揚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2位告訴人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 至72-6頁),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方面:
(一)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其中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規定, 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等規定,明確規範沒收之法律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係上開新修正刑法規定施行之後,是 以下有關沒收之論述,即以裁判時法為基準。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雖經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然 被告供稱:警察扣到的手機是我私人在用的,「阿翔」給我 的手機在他說要休息後,手機跟卡片就都拿走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可知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 關,自不得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本件供被告與「阿翔 」聯繫犯罪分工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提款贓款之提款卡 ,並非被告所有,雖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極可能為「阿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電話,而可視 為屬「阿翔」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但考量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依被告所述已交還予「阿翔」 ,就該行動電話而言,仍可能由「阿翔」繼續持以作為犯罪 用途,就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因本件已有被害人報案 ,勢必經凍結而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職此,倘本院就此 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亦無從達到遏止 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 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查被告供承:我得到的好處是會由我提領出來的金額中抽1% ,我把錢拿給「阿翔」時,會直接從該筆款項扣1%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共計達17 萬8815元,然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不再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 之逕為認定,在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分得之報酬另有 其他情況下,即應依作有利被告之判斷,以前開被害款項1% 計算。是以,就附表編號 1、4、5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係各該告訴人被害款項之1%(附表編號2、3部分詳下述 ),各為230元、290元、18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有關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因已與告訴人吳淑瑛林均揚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依調解內容觀之,被告之賠 償金額各為8萬元、3萬元,皆高於2 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有調解筆錄影本2 份可參,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雖 尚未完成賠償,惟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 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件被告業 與告訴人吳淑瑛林均揚和解,調解筆錄中亦清楚載明被告 之履行義務,是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填補告訴人 吳淑瑛林均揚所受之損害,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 意;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吳淑瑛林均揚亦得以 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 為被告雖尚未完成其賠償內容,但考量雙方調解成立亦係在



告訴人吳淑瑛林均揚願接受之前提下,使被告得以日後分 期支付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被告提領款項之情節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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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啟元│向告訴人佯稱│105年10 │18985元 │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李振羿以左揭郵局帳戶之│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購物設定│月2日17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於105年10月2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錯誤,須至提│時48分許│ │ │17時57分許、17時58分許│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款機更改設定├────┼────┤ │,至嘉義市○○路000號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
│ │ │云云。 │105年10 │3985元 │ │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2日17 │ │ │別提領20005元、3005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時53分許│ │ │(此2筆跨行領款,應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含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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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淑瑛│同上 │105年10 │29985元 │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李振羿以左揭郵局帳戶之│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2日17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於105年10月2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4分許│ │ │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刑壹年壹月。 │
│ │ │ ├────┼────┤ │,至嘉義市○○路000號 │ │
│ │ │ │105年10 │29985元 │ │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 │
│ │ │ │月2日17 │ │ │提領60000元、42000元。│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
│ │ │ │105年10 │17985元 │ │ │ │
│ │ │ │月2日17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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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均揚│同上 │105年10 │2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李振羿以左揭臺灣新光商│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1日19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51分許│ │ │105年10月1日19時58分許│刑壹年。 │
│ │ │ │ │ │ │、19時59分許、20時00分│ │
│ │ │ │ │ │ │許,至嘉義市中興路672 │ │
│ │ │ │ │ │ │號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分│ │
│ │ │ │ │ │ │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
│ │ │ │ │ │ │、19005元(此3筆跨行領│ │
│ │ │ │ │ │ │款,應係各含5元手續費 │ │
│ │ │ │ │ │ │);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 │
│ │ │ │ │ │ │,至嘉義市○○路0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20005元(此筆跨行領 │ │
│ │ │ │ │ │ │款,應包含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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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庭君│同上 │105年10 │2903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同上。 │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1日19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47分許│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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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盈芳│同上 │105年10 │1887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李振羿以左揭國泰世華商│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2日19 │ │-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49分許│ │ │105年10月2日19時53分許│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 │ │ │ │,至嘉義市博愛路一段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 │ │ │ │ │421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員機提領19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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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