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麽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麽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麽詳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 ,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麽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 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照片4 張、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67 號搜索 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4、16至17、26頁), 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6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市場魚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家庭生活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