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緯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育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 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聖二路某公園廁所內,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 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賴 育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志豪,行經嘉義 市東區文化路華興橋南端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查獲范志豪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遂徵得賴育緯之同意,對其人 、車進行搜索,因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查獲上開改 造手槍1 枝,及在賴育緯所持用、劉秉軍所有之背包內查獲 1 七星(MEVIUS)菸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同車乘客范志豪之警詢筆錄,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認定被 告賴育緯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其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乘客范志豪,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華興橋 南端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查獲范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警方遂徵得其同意,對其人、車進行搜索,因而在上開 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在證人即其友人 劉秉軍所有之背包發現1 菸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 子彈1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 辯稱:㈠上開槍、彈,及放置上開子彈之背包,均係證人劉 秉軍所有。伊因另名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於105 年7 月26日 晚間邀集證人劉秉軍等友人共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地區支援助 勢,證人劉秉軍即攜帶上開槍、彈隨行,並曾於其所駕駛之 車上向其展示。而於當晚支援友人後,伊搭載證人劉秉軍及 乘客范志豪分別返回住家,證人劉秉軍下車後,忘了將其背 包攜帶下車,遂經警臨檢盤查後查獲上開槍、彈。伊不知為 何上開槍枝會置於副駕駛座椅之下。㈡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上開槍、彈,係其所持有,係為證人劉秉軍頂替。㈢上開 背包係證人劉秉軍所有,可證明上開槍、彈為證人劉秉軍所 持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槍、彈 為其所持有。衡情若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持有,藏置在副駕駛 座下方,何以僅將上開子彈藏放在香菸盒,放置於背包中? 且公然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手煞車上?此與一般將 槍、彈一併藏匿之狀況有別。㈡被告在約400 公尺處外,以 正常速度行駛,已見臨檢點,且前方有另條通往後厝方向之 雙向道路,可以順勢右轉離開。且被告住在嘉義市文化路上 ,對當地道路位置非常清楚,根本不易讓警方對被告當時之 車輛產生懷疑,故沒有碰運氣之必要。再者,縱然有碰運氣 讓警方或未可查獲,然當警方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提出,或 是請其同意搜索,衡情,若受檢者有違禁品,也都會主動供 出。而被告在警方令其將背包內東西取出,或同意警方搜索 時,仍然配合警方之搜索動作,足見被告當下應不知悉車內 及背包內有上開槍、彈。㈢被告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僅被告被判刑,雖當時係因與證人劉秉軍爭執, 而駕車發生事故,然該案之後,已盡釋前嫌,被告方在遭查 獲上開槍、彈後,為證人劉秉軍頂替。㈣105 年10月1 日錄 音光碟所示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並非被告施 暴取得。反而當初見面時,證人劉秉軍先行攻擊被告,其中
談話內容有談到槍枝承擔之問題。且除本件有所謂槍枝刑事 責任問題外,並無其餘案件涉及證人劉秉軍刑事責任槍枝承 擔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乘客范志豪,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華興橋南端時,為警 攔檢盤查,因查獲范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遂徵 得被告同意,對其人、車進行搜索,因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椅下方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在證人劉秉軍所有之背 包內查獲1 菸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 7 頁、本院卷一第379 頁、卷二第287 、288 頁),核與證 人即當時進行搜索之警員何宗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查獲 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348 至356 頁),均屬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被告及證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2、24至27頁)。復有扣案上開槍、彈可資 佐證。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承上,本件爭點即在確認上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有關此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扣案上開槍、彈是 伊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17時至18時許,以3 萬元代價,在 高雄市大聖二路公園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 。扣案4 顆子彈是一起買的,買到時就是4 顆。伊從來沒有 使用過上開槍、彈,都是自己保管,之前就一直放在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椅下方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 、8 頁、偵卷第18 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詢及偵查中,其並無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之情 形,但警方那邊言語上有壓迫感,警察一直說不是伊的是誰 的,伊一開始不願意承認是伊的,一直中斷筆錄找伊去講話 ,後來伊才頂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縱若被告 上開所稱在警詢時,曾經受到警方詢問言語些微壓迫等語為 真,然上開警方之質詰,尚非達侵害被告意思自由之程度。 且被告於警詢後接續前往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倘如被告當時 係因警方言語壓迫而受迫認罪,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得 向檢察官表明於警詢中何以受迫認罪之隱衷,又何須於檢察 官訊問時,一同如前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者,持有改造 槍枝、子彈罪刑非輕,被告縱不知持有上開槍、彈之法定刑 度,然自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違禁物一節觀之, 衡情,被告亦應知悉其所涉犯之罪刑應屬非輕,如非被告所 為,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迭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之可能?再者,倘若被告所述頂替情節為真,則 被告與證人劉秉軍於105 年8 月下旬情誼生變後,應已無繼 續為其頂替之必要,何不即時蒐證遞狀向檢察官陳明上情, 避免牢獄之災,反而稱向證人劉秉軍索取寥寥數萬元之安家 費或律師費?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均堪採信。被告上開辯稱係為證人劉秉軍頂替云 云,尚不足採。另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2703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佐。是扣案上開改造手槍,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4 顆,亦均具有殺 傷力等情,至屬明確。職是,扣案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 ,且均係被告所持有一情,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槍、彈,及裝有上開子彈之背包,均係 證人即其友人劉秉軍所有。伊因另名友人與人發生衝突事件 ,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邀集證人劉秉軍等友人共同前往嘉 義縣朴子地區支援助勢,證人劉秉軍即攜帶上開槍、彈隨行 ,並曾於其所駕駛之車上向其展示。而於當晚支援友人後, 伊搭載證人劉秉軍及乘客范志豪分別返回住家,證人劉秉軍 下車後,忘了將其背包攜帶下車,遂經警臨檢盤查後查獲上 開槍、彈及背包。伊不知為何上開槍枝會置於副駕駛座椅之 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並就其 在LINE程式中,與證人劉秉軍(其LINE暱稱為「金錪正妹」 ,此業據證人劉秉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48頁)之對話,分別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278 頁)。經逐一檢視相關對話內容,可能涉及本案槍械 或本案頂替內容者,諸如:⑴本院卷一第224 頁1760檔案, 被告傳遞訊息「槍枝、大麻都你要求的,誠意到哪,看你自 己,否則後果自負」等語。⑵本院卷一第232 頁1775檔案, 證人劉秉軍傳遞訊息「大麻地」、「槍枝我是去找蕭」等語 。⑶本院卷一第241 頁1790檔案,證人劉秉軍傳遞訊息「你 要12」、「跟你三年刑期」、「我這條還你」等語。⑷本院 卷一第250 頁1810檔案,證人劉秉軍傳遞訊息「你懂我,不 是,但你去求證我對你的謊言,對你來說真的我有害你嗎..
.槍砲,你說我沒有幫你找澤夆,我說大麻事件,你龍哥說 找議員沒用啊」等語。⑸本院卷一第255 頁1826檔案,證人 劉秉軍傳遞訊息「你知道為什麼我帶假的槍、賣假的藥」等 語。然此等內容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扣案上開槍、彈係證 人劉秉軍所持有。雖證人劉秉軍於上開LINE對話中,曾提及 「你知道為什麼我帶假的槍」等語,而有涉及槍枝問題,然 無從核實證人劉秉軍所述究竟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更遑論其是否確曾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基此,並 無從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扣案上開槍、彈係證人劉 秉軍所持有。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関宇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26日晚間去為被告支援另名友人與人發生衝突事件時,證 人劉秉軍跟范志豪是坐被告的車前往。到朴子之後,證人劉 秉軍有拿類似槍的東西,感覺那是槍,有聽到證人劉秉軍喊 出聲音,吆喝特別大聲。是在證人劉秉軍吆喝同時,看到渠 把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123 頁)。證 人即被告友人張嘉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26日晚 間為被告支援另名友人衝突事件,到了朴子時,有看到證人 劉秉軍,渠有下車,當時看到證人劉秉軍下車,喊說哪一個 要輸贏的都來等語,當時渠手上有1 把黑黑的東西,應該是 1 把槍,渠下車就喊說哪一個要輸贏,就拿1 把槍在那裡比 。感覺是從右手邊拿出來,從類似衣服的腰際拿出來,拿出 來就喊哪一個要輸贏的都來,很大聲地說,一下車就喊了, 舉高在那邊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0 、162 至16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支援友人與人發生 衝突事件,在朴子時,大家都有下車瞭解情形,當時證人劉 秉軍聽到伊友人被打,有說「這邊有帶東西,看要怎樣,不 要緊」。當天證人劉秉軍沒有拿出槍,並高舉大喊要輸贏的 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是經比對上開3 人所述 當時所見證人劉秉軍持槍之經過,均有矛盾甚大之歧異。其 等所述如為事實,豈有出現3 種不同說法之理?再者,經本 院質以證人関宇志、張嘉瑋,於至本院作證前,是否曾與彼 此或被告就本院作證程序進行溝通一節,證人関宇志證稱: 在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前,沒有人告訴伊,希望伊到法院來開 庭。收到開庭通知時,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43 至144 頁)。證人張嘉瑋則稱:伊知道被告及證人関 宇志都會來本院開庭。都有聊天,都有收到。伊等3 人也有 見面聊天,聊到至本院開庭的事情。伊知道被告是本案被告 ,證人関宇志應該也知道。伊與證人関宇志都知道至法院作 證,待證事實就是當晚有看見證人劉秉軍拿槍之事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6 至189 頁)。足見,證人関宇志、張嘉瑋就 上開至本院作證前,是否另與被告共同會面談論一事,均互 相歧異。準此,證人関宇志、張嘉瑋上開所為之證述,證明 力均顯有未足,均顯難遽信,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又倘若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則證人劉秉軍係為被告另名友人 與人發生衝突事件,前往支援,並攜帶扣案上開槍、彈助勢 。則證人劉秉軍既專為助勢而攜帶上開槍、彈,於支援任務 結束後,證人劉秉軍自應將屬於違禁物之上開槍、彈,妥善 保管、藏匿。衡諸常情,應無將如此重要之物品,遺忘被告 上開車輛毫無自知,而不於下車時併同攜帶返家之理?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晚證人劉秉軍上車的時候,沒 有跟伊說有帶槍,到朴子第一個集合點的時候,就是汽車旅 館旁邊的空地,證人劉秉軍說有帶東西,在車上有拿出來給 伊看,沒有交給伊摸,就是拿出來給伊看一下,說渠有帶東 西不用怕,伊說應該用不到。渠先說有帶東西,然後伊轉頭 過去看到渠從包包拿出槍,渠直接拿一半出來就看到槍,沒 有用東西包著,渠看到槍把,握的地方,一半,伊之前沒有 看過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倘若上開 供述屬實,則以證人劉秉軍向被告展示上開槍枝時,僅部分 露出上開槍枝,顯見證人劉秉軍對於持有屬於違禁物槍枝之 態度,係屬低調而隱晦。參以一般持有屬於違禁物品之槍、 彈,因唯恐招搖而遭查緝,通常將趨於低調、隱晦而不欲人 知之情狀。證人劉秉軍既已將上開槍枝藏匿於上開背包中, 又何需多此一舉取出上開槍枝而放置於副駕駛座椅之下?且 證人劉秉軍於返家下車之前,並無遭遇警方臨檢盤查,而可 能遭查緝上開槍、彈之風險,證人劉秉軍更無將原先已妥為 藏置於上開背包中之上開槍枝,取出另行放置於副駕駛座椅 之下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述,在情理上,已有矛盾。 ㈥另被告辯稱裝有上開槍、彈之上開背包為證人劉秉軍所有, 可證明上開槍、彈係證人劉秉軍所持有云云。惟警方查獲被 告時,上開槍枝係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並非藏 置在上開背包內。故被告辯稱上開槍枝係放置在上開背包內 一節,根本無從證明。遑論上開背包所有人為證人劉秉軍所 有,即可據此認定係屬其所持有。再者,上開槍、彈果為證 人劉秉軍所持有,則其為支援被告友人衝突事件之目的,而 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赴會,則支援任務結束後,證人劉秉軍 豈有任其遺忘上開遭查緝風險甚高之槍、彈一節,亦據本院 詳述如前。而上開背包並非價值昂貴之物,非無可能係被告 因藏置上開槍、彈之故,而向證人劉秉軍借用;抑或證人劉
秉軍於返家下車時,將上開背包遺忘於車內,而被告續行發 現警察臨檢後,則緊急將上開槍枝藏置在副駕駛座椅下方, 將上開子彈仍留置在背包之菸盒內,以降低警方查獲之風險 。是被告何以持用證人劉秉軍之上開背包,可能之原因本即 多端,自非可僅以上開背包係證人劉秉軍所有,即逕予推論 上開槍、彈,係證人劉秉軍所持有。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屬 無稽。
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5 年10月1 日錄音光碟所示之 上開通話內容,並非被告施暴取得,當時係證人劉秉軍先行 攻擊被告,其中談話內容有談到槍枝承擔之問題云云。然經 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05 年10月1 日之錄音光碟檔案,勘驗 結果略以:本院卷一第94頁所示勘驗草稿㈡⑴⑵所示之內容 ,因雜音聲音過大蓋過人聲,故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勘驗 草稿㈡⑶對話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除第3 、4 列甲男 稱「那槍枝這個你沒責任嗎」,及乙男稱「我叫你把錢拿出 來,我也是為了過這一關」,勘驗結果應是同一男子所言, 並非不同男子所言。另第10列以下對話均分屬不同男子之對 話外,其餘對話究為1 人或2 人以上之對話並無法判斷等情 ,有上開勘驗草稿、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4頁、卷二第43頁)。縱若寬認上開錄音之證據能力,然上 開勘驗草稿㈡⑶部分所提及之「槍枝」是否即為本案之槍枝 ,尚非無疑義。另觀諸上開勘驗草稿㈡⑶之部分對話:「那 槍枝這個,你沒責任嗎?」、「我叫你把錢拿出來,我也是 為了過這一關」、「我幫你承擔起來,難道你沒責任嗎?你 沒責任嗎?你有責任沒有?」等語。其中所謂之「槍枝責任 」,是否即指扣案上開槍枝係證人劉秉軍所持有之法律責任 ?抑或可能係指扣案上開槍枝可能係由證人劉秉軍設法取得 ,交予被告所持有,而被告經查獲後遷怒證人劉秉軍之道義 責任或其他非法律責任?是均非無存在其他多種可能。又「 我叫你把錢拿出來」等語,其中所指之金錢,是否即為被告 為證人劉秉軍頂罪之安家費用,亦非無疑。準此,上開錄音 譯文,固有「槍枝」、「承擔」等語詞,然尚不能直接或間 接證明扣案上開槍、彈即係證人劉秉軍所持有。 ㈧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眼見前有警方臨檢,卻仍向前行駛 ,並未逃避,足見被告當下應不知悉車內及上開背包內有上 開槍、彈云云。然警方進行路檢盤查,均應遵守相關法律程 序,在無任何違法表徵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對進行檢查之 人、車發動毫無合理根據之搜索強制處分。本案被告雖持有 上開槍、彈,且上開槍枝係藏置在副駕駛座椅下方,上開子 彈係藏置在上開背包內之香菸盒內,倘如非因同車乘客范志
豪因持有愷他命,為警方查獲,而認其等涉有相關毒品犯罪 之犯罪嫌疑,於正常情形下,行經當時警方所設之臨檢點, 警方仍無任意對被告人、車進行搜索之合理依據。亦即如非 范志豪因持有愷他命遭查獲,而提供警方合理搜索或續行盤 詰、偵查之合理依據,被告當時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應無 為警方查獲之可能。基此,被告又何須作賊心虛,於上開臨 檢點之前,臨時更換行車路線之必要。況於臨檢點之前,倘 若臨時更換行車路線,更非無引起警方疑慮之可能,而更徒 增警方尾隨查獲之風險。又同車乘客范志豪持有愷他命,縱 非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仍將接受警方調查,甚至帶 回警局製作筆錄,仍將受有不利。惟范志豪亦無央請被告變 更行車路線,躲避臨檢之舉措,顯見各人因應臨檢之作為, 各有考量,未必僅變更行進路線為唯一反應。是被告當時選 擇是否行經臨檢點之考量,未必純係不知車內或背包內藏匿 有上開槍、彈,而僅為遭警方查獲風險高低之選擇。另辯護 人辯稱:上開槍、彈分開藏匿,與一併藏匿之狀況有別,足 以證明非被告所持有云云。惟如何藏匿違禁物,與違禁物究 為誰屬,實無存在必然關聯。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屬必 然,均應係謬誤。
㈨另辯護人請求至上開臨檢點進行勘驗云云,惟被告決定是否 行經上開臨檢點之選擇,非必然基於是否知悉車上有上開槍 、彈之可能,而更可能係基於風險高低之選擇,業據本院詳 述如前,自無前往上開臨檢點勘驗之必要。又辯護人主張勘 驗同車乘客范志豪之警詢筆錄錄音,目的係彈劾范志豪於警 詢筆錄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然本院並未援引范志豪之 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自無對其筆錄進行彈劾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對於本案案情之釐清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㈩綜上所述,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被告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購入後所持有迄查獲當時等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 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要屬無 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 有上開子彈4 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關係。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1 行為 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4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幫忙做銀行貸款送件,未婚,沒有小孩,月收入2 至3 萬元 等家庭、經濟狀況。持有上開槍、彈之動機,及其所持有槍 、彈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 險非輕。又尚無證據顯示其曾經取用上開槍、彈。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其中1 顆非制式 子彈、1 顆制式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其試射結果雖均認具 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 有殺傷力,即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