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515號
CYDM,105,朴交簡,515,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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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詩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詩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詩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本案被告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已知悉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顯已發覺犯罪,是被告雖於員警通知 時即承認犯行,亦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2. 騎乘電動自行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潘瑞松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 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675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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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