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風與被害人王慧真曾係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7 月25日16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星辰歌友會」內,趁該「星辰歌友會」櫃檯人員林頡妮不注 意之際,前往該「星辰歌友會」3 樓,徒手竊取該3 樓房間 內王慧真所有之毛巾3 條、太陽眼鏡1 支及肝藥3 包,得手 後據為己有。嗣蔡世風欲離開時,即為王慧真發現而報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乘
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 行為,主觀上除須基於竊盜目的而為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 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竊盜罪所竊取之物,不宜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 屬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610號判決)。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蔡世風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慧真、林頡妮、鄭祺奮之證述、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嘉義市 政府100 年9 月26日府建商字第1000171835號函文、商業登 記抄本及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拿取系爭之毛 巾3 條、太陽眼鏡1 支及肝藥3 包等情並不否認,然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星辰歌友會是伊和被害人王慧 真一起承租的,伊等本來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為發生吵 架。星辰歌友會有3 層樓,3 樓都是放伊的東西,伊是去拿 東西,伊亦是星辰歌友會的經理,系爭之毛巾3 條、太陽眼 鏡1 支、肝藥3 包都是伊的。太陽眼鏡已經放好幾年了,肝 藥是伊家裡的祖傳秘方,是請伊大哥購買的,也是放在3 樓 很久了等語,並當庭提出購買系爭毛巾的新臺幣(下同)14 9 元之統一發票、星辰歌友會名片、星辰歌友會之租賃公證 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經查:
(一)被告蔡世風與被害人王慧真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為證人即被害人王慧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8、86頁),且證人於104 年10月13日至民間 公證人處公證時,其公正書上亦記載被告為證人王慧真的連 帶保證人等情。足見被告及證人王慧真所述其等確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之情,應屬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其購買毛巾之發票,並供稱該 發票係購買系爭毛巾之收據等語,經查該發票開立日期為10 5 年2 月26日,而本案發生之日期為同年7 月25日,足見該 發票係較本案發生前約5 個月即開立,又經本院以電話查詢 開立發票之商店,據該商店之人員指稱:發票上記載「百貨 01」及「合計149 」確實係該商店販賣之三條一入之毛巾發 票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3日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確實係購 買毛巾之收據,且該發票係在案發前即已購買,並非被告臨 訟之後才去購買。另證人即被害人王慧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毛巾伊已忘記在何處購買,購買價錢也忘記了,購買 時間亦不記得了,伊只知道係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由上可知,若系爭毛巾係證人所買,為何對於購買毛巾 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不知情或不記得,但被告卻能精準提 出購買毛巾之發票,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三)又據證人王慧真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生活有5、6年,是 從100 年4、5月間即開始與被告住在一起,一直到105 年4 月間才與被告分手,就沒有住在一起,之後伊就把東西搬回 星辰歌友會3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告亦供 稱伊與證人在一起生活有6、7年,目前還住在一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依證人王慧真及被告之說詞,其2 人住在 一起至少有6 年,依常情言,男女朋友一起生活期間,不論 係何人所購買之物品,均會互相使用,而不會依法律上所有 權之觀念斤斤計較物品為何人所有,日常生活用品更是如此 。故長期同住一起之後,對系爭之物究竟係何人所買,雙方 亦常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斷不能以此即認為另一方將 之取回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四)另查,證人王慧真於104 年10月間向房東租用嘉義市○○路 00號作為經營星辰歌友會時,被告亦為證人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確曾於星辰歌友會擔任經理之職務等情,此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61頁),由此觀之,被告的確曾參與星辰歌友會之經營, 其與證人一起生活期間,被告將其所有或所用之物,置放在 該歌友會之3 樓,不無可能。雖證人王慧真指稱系爭之太陽
眼鏡為其弟所購買,伊不知該眼鏡在何處購買,而系爭之肝 藥係託被告之兄所購買的等語,然被告對於毛毛巾已提出發 票證明,已如前述,而系爭之太陽眼鏡被告辯稱係其前女友 所有、系爭之肝藥係被告之家傳秘方,為被告贈送與證人王 慧真之物等語,此部分經查:系爭之太陽眼鏡,因該眼鏡有 金屬所做之花紋,一般為女用之眼鏡,此有該眼鏡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而證人指稱該眼鏡為其弟所購買 一事,以一般情形言,除非送給女性使用,否則較少有男性 戴用女用之太陽眼鏡,故被告辯稱該眼鏡為其前女友所有, 反而較符合客觀情形。至於系爭之肝藥究竟係何人所有,被 告與證人所述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何人對錯,然肝藥若係託被 告之兄所買,依當時證人王慧真與被告同住之情況下,為何 未透過被告請其兄購買,此亦為疑問,惟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王慧真亦請求本院判處被 告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系爭之物,應有可 能原為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之物,應有可能被告所有,縱使被告後 來將系爭之物贈與證人王慧真,而所有權移轉至王慧真,被 告事後未告知證人王慧真之情況下,復將系爭之物取回,被 告之行為固然不妥,然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竊盜罪所竊 取之物,不宜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被告是否有 不法之意圖等情,故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單純取回其物 ,而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林頡妮及 鄭祺奮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之物取走等情,至 於系爭之物為何人所有,證人林頡妮及鄭祺奮均無法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