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
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淑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淑雯因四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一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 應自10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韓守 洧(改名前為韓瑋),至全部清償止,共計160,000元(共 計27期),該案於民國102年7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自判決 確定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9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92,000元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 ,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份為證。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 件,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10日前將160,000元給付完畢。惟 其在期限屆至前,僅共支付88,000元。期限屆至後,再分別 於104年9月16日、10月14日、105年1月27日支付2,000元、 4,000元、1,000元,故其迄今只支付95,000元,尚有65,000 元尚未支付等情,有告訴人供被告匯款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足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緩 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甚明。
㈡又受刑人於105年9月間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此據告訴人 供陳明確。而受刑人則辯稱手機於105年9月間壞掉,沒有告 訴人的電話。惟縱係如此,受刑人亦應試著將手機送修,或 尋求其他解決之道,以盡快回復與告訴人間之聯繫。然其卻
稱迄今均未送修,態度消極。況且,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02 年5月21日經原審法官調解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其上即載有 告訴人之地址,此有調解筆錄1份為證,受刑人自不能諉稱 不知。是受刑人果若無法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且經濟確有 困難,暫時無法支付款項,亦可親自前至告訴人住處協商, 以展誠意。是以受刑人所謂「因為手機壞掉,沒有維修,所 以才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僅係推託之詞。
㈢另受刑人經本院問及迄今共支付多少款項給告訴人、最後一 筆是何時支付時,竟答稱:「都是媽媽在幫我看」、「我沒 有記」,顯見受刑人對於還款進度,漠不關心,難認其有還 款誠意及悔悟之心。
㈣此外,受刑人現年24歲,正值青年,只要肯吃苦、勤工作, 省吃儉用,每月撥出6,000元支付告訴人,絕非難事。但受 刑人於106年1月9日卻到庭自陳從105年6、7月間就沒有工作 ,生活支出靠父母每月領的殘障津貼,現在還沒有去找工作 ,就一直待在家裡等語。由此益徵受刑人對於還款一事,態 度消極,毫無還款誠意。
㈤綜上,本院認為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 負擔,且其顯無履行此項負擔之意願、誠意,難認確有悔悟 之心,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