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27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就附表四所示款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有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由徐邦 焜(其後改名為徐振宗)擔任名義負責人,其配偶陳淑民(其 後改名為丁○○)為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生產便當、膳 食供應學校、機關,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1樓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以下稱大佳工廠)會計人 員,掌理大佳工廠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 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 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之勞工保 險(以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等一切相關營 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其母丙○○未在大佳工廠任職,竟意圖為丙○○ 及甲○○胞弟乙○○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未經大佳工廠及徐邦
焜或實際負責人丁○○同意,於99年8月10日,在大佳工廠 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上,以大佳工廠名義,擅自填載丙○○任職大佳工廠、 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不實事項,再持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 徐邦焜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申報表,據以投保丙○○之勞保 及健保,並以乙○○為丙○○眷屬辦理健保之眷保,隨即於 同日持向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投保而行 使該文書,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 以為投保單位大佳工廠申請為其員工丙○○投保,而核准予 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加保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大佳工 廠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佳工廠 陷於錯誤,自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日)加保 時起至102年8月6日退保時止,為丙○○繳納勞保費用(含就 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774元(起訴意旨誤載為83,6 94元)、提撥退休準備金合計75,338元,及詐得大佳工廠為 丙○○、乙○○繳納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健保 費用各80,720元、16,897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甲○○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 初某日,在上開大佳工廠內,明知己○○、陳錦興、戊○○ 三人102年5月應領及實際領得薪資分別為4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40,000元)、2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29, 300元,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清冊,不實記載己○○、 陳錦興、戊○○該月薪資分別為47,356元、28,000元、31,2 00元,並於同年6月初製作完成後未久,提交丁○○審核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員工薪資 管理與核給之正確性;另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上開大佳工 廠內,明知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即李淑美)、 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應領及實際 領取薪資分別為45,000元、10,800元、29,200元、10,540元 、7,840元、2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12,800元 、13,600元,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清冊,不實記載己○ ○、陳玉美、戊○○、李品君、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 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薪資分別為40,000元、12,745元、30,2 00元、13,150元、12,115元、28,000元、13,600元、14,400 元,嗣於同年7月初以傳真方式提出給丁○○審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員工薪資管理與 核給之正確性(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稱嘉商)開立給大佳工廠, 以支付學生團膳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 書轉讓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子鄒冠捷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以下稱雙福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所兌現貨款共計584,150 元予以侵占入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
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明知102年5月份廣璋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廣璋公司)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應收貨款為69 ,400元,竟於102年6月初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收款 帳冊之文書上,不實記載102年5月廣璋公司訂購便當之預收 款項為45,050元,完成後持交丁○○以行使之;再於102年6 月底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收入周報表上, 登載102年5月廣璋收入款項為45,05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 年6月底某日將上開文書傳真予丁○○經營之瑞期食品有限 公司(以下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轉交丁○○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收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且甲○○收取廣璋公司支付之貨款69,400元後,將差額 24,350元現金侵占入己。復賡續上開犯意,明知102年6月份 廣璋公司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貨款金額為49,100元,猶於 102年6月底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預收款 帳冊上,登載廣璋公司102年6月份應收貨款金額僅41,300元 ,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交由丁○○經營之瑞期公司會計人 員轉交丁○○以行使之,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大佳工廠 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周報表上,記載「廣璋收6月 +39050」之不實事項,以表示102年6月廣璋公司貨款收入 僅39,050元,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將上開文書交由丁○○ 查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 收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收取廣璋公司給付之 49,100元貨款後,將差額10,050元現金侵占入己(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㈤)。
㈤、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向 丁○○報告大佳工廠缺少之營運資金數額,由丁○○審核同 意後,指示由丁○○經營之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期 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至其申 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支付大佳工廠各項費用支出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將所取得款項侵占 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以上述方法取得丁 ○○同意,指示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 佳工廠所缺資金,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收入周報表上記載「5/9、瑞期、105000」之不實事項,表 示瑞期公司於102年5月9日僅匯款105,000元至其帳戶內,並 於102年5月13日後數日內,將上開收入周報表傳真至丁○○ 經營之瑞期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轉交丁○○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財務狀況管理之正確 性(見起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告訴代理人林威融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指訴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訊問筆錄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不論該陳述人是否 有出庭之可能,如有出庭陳述,其陳述是否前後一致,該陳 述是否經被告反對詰問,該陳述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均得做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審判外陳述之證 明力如何,留待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換言之,無論何案 件,只要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百分之百」之證據能力 (見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王兆鵬等合著,元照,92年9月 ,頁114),因此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105年9月26日、 105年10月6日之陳報狀,雖係以書面向本院陳述其意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屬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乃傳聞證據不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 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未經同意以丙○○為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健保, 及以乙○○為丙○○家屬投保健保眷保部分:
被告雖坦承其任職大佳工廠之業務,包括為該工廠員工辦理 投保勞健保,而其母親丙○○並未任職該工廠,被告仍於99 年8月10日,於其業務上所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上,填載丙○○為該工廠員工,大佳工廠自該日起 為其辦理投保勞、健保,丙○○之子乙○○亦以眷屬身分投 保健保,並將上開申報表寄出給勞保局、健保署,丙○○、 乙○○於投保期間之所有勞健保費用,均由大佳工廠繳納等 情不諱,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所以如此為之,係 因大佳工廠多名員工不願納保,勞保局查投保人數不足,丁 ○○指示要找人頭,而且公司會負擔要繳納費用,為應付稽 查,經丁○○同意後,將丙○○列入投保名冊,丁○○每月 會收到勞保局繳費通知及退休金提撥名冊,丙○○投保金額 是員工中投保最高額者,在名冊中非常顯眼,丁○○每個月 既然有收到名冊,不可能不知丙○○有投保繳費云云。然查 :
1、被告任職大佳工廠會計,所掌業務包括為工廠員工辦理投保 勞健保事務,而被告母親丙○○從未任職大佳工廠,被告未 經大佳工廠名義負責人徐邦焜或實際負責人丁○○同意,逕 自於99年8月10日,在大佳工廠內,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不實記載丙○○任職大佳工廠、到職 日期及薪資數額等事項,自99年8月10日起,以大佳工廠為 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勞健保,乙○○亦以丙○○眷屬身分投 保健保,並在上開申報表蓋用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
章,填載完成後,當日立即寄出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 後丙○○、乙○○之健保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勞保則於10 2年8月6日終止,保險有效期間丙○○及乙○○之自負額或 雇主應納健保費用及丙○○所有勞保費用,均由雇主即大佳 工廠繳納,丙○○及乙○○並未繳納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謂,被告離職時國稅局找我去,我才去勞保局查,發現丙○ ○是被告的媽媽,我納保委託被告做,不知有多少人納保, 且未同意丙○○加入勞健保,亦未指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員工 納保問題,勞保(費)是被告叫司機帶回瑞期由小姐繳的等語 (見2859號交查卷第4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以 下稱本院295號卷─二第71-72頁、第86頁、第121頁、第122 -123頁、第131-132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 證稱,我在吳鳳科技大學(以下稱吳鳳科大)美食街經營簡餐 ,1、2年前被告講她老闆告訴她,勞保局或稅捐處要查公司 逃漏稅,員工人頭不夠,要我從建築公會轉保,保費何人支 出不清楚,不曾在大佳工廠工作過等語在卷(見2859號交查 卷第44頁)。復有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 3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 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已繳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該局104年8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410230590號函 、該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410280100號函及所附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雇主提繳、該局105年8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72 3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該局105年10月20日保納 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 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 8273號偵卷第19-22頁、第43-45頁;本院295號卷一第91頁 、第197-2 25頁;本院295號卷二第259-277頁;本院295號 卷三第5-293頁);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該署10 4年8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45011785號函、104年9月24日健保 南字第1045013813號函及所附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見827 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本院295號卷一第93-95頁、第155 -165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丙○○以大佳工廠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並未繳納任何保費 ,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見2859號交查卷第44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295號卷二第390頁)陳述明確,則丙○ ○以大佳工廠員工名義投保之所有勞健保費用(包含自負額) 均由大佳工廠繳納無訛。而依卷內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顯示,丙○ ○及乙○○之健保費用(含自負額及投保單位即大佳工廠應 負擔費用)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丙○○每月共計2,3 10元(計算式:475+1835=2310)、乙○○每月自付額為475 元;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健保費用,丙○○每月共 計2,256元(計算式:513+1743=2256)、乙○○每月自付額 為513元;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健保費用,丙○○ 每月共計2,353元(計算式:535+1818=2353)、乙○○每月 自付額為535元,故大佳工廠自99年8月(被告雖於99年8月10 日始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為丙○○及乙○○辦理健保, 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投保當月應繳納全 月保險費,因此該月保險費係由99年8月1日計算)至102年6 月為丙○○支付之健保費用總計為80,720元(計算式:2310 ×29+2256×4+2353×2=80720);此段期間為乙○○繳納 之健保費用共計16,897元(計算式:475×29+513×4+535 ×2=1689 7)。另依勞保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及105年10月20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等 二函文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計費清單(見本院295號卷一第201 頁、第205頁、第209頁;本院295號卷三第75-157頁)記載顯 示,丙○○之勞保費(含自付額及投保單位應負擔費用)99年 8月(計費期間自99年8月10日至99年8月31日)金額為1694元( 自付額366元+單位應繳1328元=1694元);自99年9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共計2,419元(計算式:522+ 1897=2419);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勞保費用,每 月共計2576元(計算式:557+2019=2576);自101年1月起 至101年6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共計2733元(計算式:592+ 2141=2733);101年7月之勞保費用共計3,087元(計算式: 670+2417=3087);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勞保費 用,每月共計2,851元(計算式:618+2233=2851);自102 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勞保費用,每月應繳共計3,021元( 654+2367=3021);102年8月1日至同月6日之勞保費用共計 605元(計算式:131+474=605),則大佳工廠自99年8月10 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為丙○○支出之勞保費用總計為 97,774元(計算式:1694+2419×4+2576×12+2733×6+ 3087+2851×5+3021×7+605=97774)。此外,依上開二 函文檢附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記載所示,大佳工廠於99年 8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每月為丙○○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為
1,462元;自99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為丙○○提繳退休 準備金為2,088元;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月為丙○ ○提繳退休準備金為2,178元;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止為丙○○提繳退休準備金436元,是大佳工廠自99年8月10 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為丙○○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總額為 75,338元(計算式:1462+64728+8712+436=75338)。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如前所述,大佳工廠 實際負責人丁○○已迭次指訴或證稱,並未指示或同意被告 將其母親丙○○納為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健保甚明;且被告 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自己決定將我母親丙○○加為員工, 加保後我不曾告訴老闆,也是用公司的錢繳資方應付額,我 沒有再把錢繳回公司,我離職時公司才發現等語在卷(見285 9號交查卷第45頁),核與丁○○所述情節一致。而被告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曾告知丁○○會把丙○○納保,丁○ ○沒有表示什麼一語,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難信為 真。又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勞資科詢問有無於97年至99年間至 大佳工廠稽查,經回復並未稽查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295號卷二第175頁)在卷可佐;再揆諸卷附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6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5399號函(見 本院295號卷二第185頁),說明97年至99年間該署未曾對大 佳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另勞保局105年8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 05602723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記載,顯示勞保局自98年至10 0年間並未至大佳工廠稽核該工廠辦理員工勞、就保加保情 形及做出任何處分,其後101年2月1日因嘉義縣社會局處理 該工廠與員工間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函請勞保局查處,該局 始對大佳工廠為通案性查核,並未發現違規情事,101年2月 8日又有該廠員工向勞保局檢舉大佳工廠未於員工到職當日 申報加保及將員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再度審查後認 有違規情事而予以裁處一情,可見在101年2月前,勞保局並 未就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保之情形有所稽查,然則被告早於 99年8月10日即以丙○○為大佳工廠員工,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辦理丙○○之勞健保投保申請,其時勞保局既未就大佳工 廠員工投保情形予以稽查,被告所辯為應付勞保主管機關之 查核,受丁○○指示找其母親擔任人頭納保即屬無據,被告 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有間,而難採信。
4、再者,依目前勞健保保費繳納方式,雇主即投保單位必須負 擔員工部分保費,尚必須為員工提撥退休準備金,對投保單 位而言,均是成本支出,是雇主一大負擔,因此常見雇主為 減少營運成本支出,不願幫員工辦理勞健保,而與員工商定 ,若員工同意雇主毋庸為其納保,則薪資可提高,反之則降
低,是以雇主減少成本或逃避支出方式,多是以不為員工納 保或高薪低報員工薪資方式為之,少有尋找人頭員工以符合 法令規定避免受罰之情形,蓋以人頭員工納保,雇主所應支 出之成本並未較替真正員工納保為低,尋找人頭員工納保對 雇主既非較為有利,又可能違法。更何況告訴代理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港藝術高中請一位事務員馬姓員工幫 忙處理該校合作社事務,因學校無此位員工人事費用編制, 亦無法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遂商請大佳工廠作為該員之投 保單位,學校會給勞保費及薪資予大佳工廠,大佳工廠再轉 交薪資給該馬姓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295號卷二第129-131 頁),顯見大佳工廠對於非員工加保並非無前例,其他非大 佳工廠員工若要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加保,必須自行負擔 保險費甚明。然依被告所辯,丁○○要其尋找人頭員工之優 惠條件,是願意負擔人頭員工之所有保費,明顯與馬姓員工 借用大佳工廠名義加保,由學校負擔該馬姓員工所有薪資及 保費作法不符。況且大佳工廠苟為其員工納保,大佳工廠僅 需繳納雇主應負擔之金額即足,員工則自行繳納本身自付額 ,反之以人頭員工納保,卻要連同人頭員工本應自付之金額 亦應代為繳納,顯然以人頭員工納保對大佳工廠更為不利, 則大佳工廠納保員工人數如有不足,丁○○以大佳工廠內現 職員工納保即可,又何須指示被告尋找人頭員工納保,被告 所辯有悖事理。此外,就算丁○○希望找人頭員工納保,以 目前勞健保計費方式,係以員工薪資為保費計算基礎,則人 頭員工之薪資亦應申報最低薪資才可節省支出,此由丁○○ 本身在大佳工廠納保所申報之薪資於101年1月遭勞保局稽核 前,均申報最低薪資17,880元,而被告本身及其他員工亦均 申報該最低薪資,且大佳工廠員工檢舉事項之一即是納保薪 資低報等情事可見一斑,而丙○○之薪資於99年8月10日加 保時,即申報為34,800元,其後經勞保局稽核逕行調整為36 ,300元,遠高於實際負責人丁○○之投保薪資,且為大佳工 廠內投保薪資額度最高者,又無須支付任何保險費,連帶還 可享受乙○○眷保保費亦由大佳工廠支付之好處,如此一來 ,大佳工廠要為與工廠不相干且對工廠無任何貢獻之丙○○ 支付高額保險費用,並提撥丙○○之退休準備金,只為求得 丙○○擔任人頭員工納保,明顯不合情理,至愚之人亦不可 能採此百害而無一利之方式以形式上符合法令規定甚明。至 於大佳工廠名義負責人徐邦焜或實際負責人丁○○長久以來 ,未發現被告擅自為其母親丙○○以大佳工廠員工名義投保 勞健保,或有疏於查核大佳工廠事務之情事,惟稽諸上揭各 情,被告既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投保資料,並利用徐邦焜
、丁○○疏於查核之情事,使大佳工廠持續為其母親繳納勞 健保費用及為其胞弟繳納健保費,此一犯罪行為明顯成立, 焉能主張受害人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屬同意被 告之行為,或苛責被害人之不察,而令其承擔損害,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丁○○長期未發現被告此犯罪行為,反推大佳工 廠或實際負責人丁○○同意被告之行為,顯然顛倒黑白,要 難採取。
5、從而,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勞健保申報表上,虛偽記載丙○ ○為大佳工廠員工及其薪資數額,且未獲同意或授權在申報 表上蓋用大佳工廠及負責人徐邦焜印章,持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辦理丙○○之勞健保,並使大佳工廠因而陷於錯誤為丙○ ○支付勞保等費用,及為丙○○、乙○○支付健保費用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2年5月及同年6月薪資清冊上為虛偽記載部分:1、被告於102年6月初,在大佳工廠內製作業務上應提出給大佳 工廠負責人審核之102年5月份薪資清冊,於清冊上不實記載 己○○、陳錦興及戊○○該月薪資分別為47,356元、28,000 元、31,200元,嗣於102年6月初將該薪資清冊提出給丁○○ 審查,而己○○、陳錦興、戊○○應領取及實際領得薪資僅 各為45,000元、25,200元、29,300元;又於102年6月底或7 月初,在大佳工廠內製作業務上所掌102年6月份薪資清冊, 於其上虛偽記載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呂麗珠 、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薪資分別為40,000 元、12,745元、30,200元、13,150元、12,115元、28,000元 、13,600元、14,400元,嗣於同年7月初以傳真方式提出給 丁○○審查,惟己○○、陳玉美、戊○○、李品君(即李淑 美)、呂麗珠、陳錦興、外包司機林先生及葉正忠該月應領 及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45,000元、10,800元、29,200元、10 ,540元、7,840元、25,200元、12,800元、13,600元,並於1 02年7月初傳真給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有看過薪資清冊,102年5月薪資填載較 多的部分是員工拿薪資單來跟我講,我往回查才查到被告多 報而少給,戊○○拿她的領單來給我看,你就可以看到她領 的跟她的薪資不一樣,其他的廚工都有拿他的單子、匯款、 領款的東西來給我看,錦興實際不是領這個(指薪資清冊)價 格,是比這個還少,誤差是員工給我的薪資袋,我去對5月 被告給我的那張薪資,6月份薪資清冊被告有傳來我們公司 ,薪資誤差也是我依他們的袋子來算的,陳錦興的部分被告 直接給現金,沒有給薪資袋,陳錦興跟我講多少,我算出誤 差,陳玉美有留薪資單,陳玉美給我薪資條,李品君是被告
傳一個LINE、匯個錢,匯李品君、呂麗珠還有誰的錢,李品 君拿LINE來給我看,呂麗珠是李品君的LINE裡面,李品君的 LINE裡面有3個人的薪資,還有一個叫「雪靈(應為蔡雪玲) 」的,「雪靈」沒有誤差,2名外包司機部分是我問領了多 少錢,誤差等語(見本院295號卷二第73-75頁、第90-91頁、 第114頁、第133-141頁)在卷。
2、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我的薪資後來的這1 年都是45,000元我的薪資收入沒有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295 號卷二第43-44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我沒有看薪資清冊,我是每月固定薪資,據我自己計算,沒 有少發給我,我本來不知道我的薪水少發,是陳淑民(即丁 ○○)拿薪資單給我看,我是領2萬8沒有錯,被告應該沒有 挪走我的薪資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6頁、第48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我的薪水從來沒有少過,都是拿 薪水袋給我們,上面寫廚房津貼多少,全勤多少,看我們有 沒有請假、有無借支,總合下來就是這樣,然後簽名,就領 走了,我102年5月份薪水合計29,300元,代付款2萬元,剩 下9,300元,6月份是29,200元是這樣沒錯(見本院295號卷一 第361頁、第378頁、第387-392頁)等語綦詳。又證人陳玉美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的薪水很好算,我是按時計酬 ,我自己有在算工作時數,目前沒有發現異常,被告跟我講 1小時多少,就發給我多少,我沒有問過老闆要給我多少薪 水,我週六、日沒有去,每月薪資最多平均15,000元到16,0 00元,102年6月薪資約不到11,000元,是戊○○拿給我的, 說是被告指示他,從收取貨款中拿現金給我,薪資袋是被告 做的,我領錢時不用簽名,薪資袋內會有工作時數統計表, 讓我對帳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07-108頁);證人葉正忠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102年5、6月任職大佳工廠,薪 水是按趟計算,102年6月薪資13,600元,有一張單子,陳淑 民問我時,我有看一下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08頁);證 人呂麗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稱,99年5月到現在任職 大佳工廠,作一般廚工的工作,我領薪水沒有發現異常,10 2年6月薪水7,840元,那個月沒有單子,當時因為要放暑假 ,被告傳簡訊告訴我多少錢,叫我去跟李淑美拿,被告說她 匯到李淑美帳戶內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09-110頁);證 人李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99年11月1日到現在 任職大佳工廠,我領的薪水沒有發現異常,我的薪水如何計 算是被告告訴我的,每月10日領薪,會有一張單子寫薪水多 少錢,102年6月薪資10,540元,被告將呂麗珠和我的薪水轉 帳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2859號交查卷第110頁)。證人吳
廣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述,被告都是用電話跟我說大 佳工廠員工薪資差多少金額,後期有幾個月她有傳真薪資明 細過,是老闆娘要求,大約在102年年初開始,沒有清冊前 ,無法發現異常,有清冊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會去請示老 闆娘,大約有1、2次是加班費或加給金額我覺得太高,老闆 娘會刪掉或修正金額,我沒有跟他們員工對帳,但傳真後的 資料都有留起來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111頁)。3、除上述證人證述被告薪資清冊記載,與大佳工廠員工應領或 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外,並有被告製作之102年5、6月薪資 清冊、戊○○102年5月、6月薪資袋影本、李品君(即李淑美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李品君(即李淑美)中華郵政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2111號他字卷第25-26頁、第 28-29頁、第30頁;本院295號卷二第30 1頁、第307頁),核 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701 號交查卷第13頁、本院295號卷一第30-31頁、第46-47頁、 本院295號卷二第210-211頁、第215-216頁、第395-398頁) 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並迭次稱陳錦興102年6月之薪資給付 金額為25,200元,因陳錦興月休4日(見本院295號卷一第47 頁;本院295號卷二第398頁),雖起訴書記載陳錦興102年5 月及同年6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均為25,000元,然因起訴書所 載金額僅根據丁○○指稱其詢問陳錦興之結果,而被告係計 算與發放薪資之人,被告應對於陳錦興102年5月及同年6月 薪資計算方式與領取金額較為清楚,陳錦興102年5月及同年 6月應領及實際領取金額應以被告所述較為正確而可採,故 被告於所製作之102年5、6月份員工薪資清冊,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不實記載,並提出於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丁○ ○以行使之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侵占嘉商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便當貨款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嘉商為支付101年9月至102年6月向大佳 工廠訂購便當而交付之貨款支票,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或 其子鄒冠捷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然與其辯護人辯 稱,並未侵占嘉商支付之貨款,這些貨款用來支付大佳工廠 員工每月薪資跟工廠所需修繕、不足之菜類或肉類食材費用 等花費,食材部分,沒有作帳,不知道這部分給付了多少錢 ,沒有把這種拿便當貨款的錢去買菜的情形跟老闆娘講,所 以也沒有記載於收支報表內云云。然查:
1、嘉商於101年8月31日與大佳工廠訂立團膳供應承包契約,約 定大佳工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供應嘉商 學生團膳,大佳工廠依約供應嘉商學生團膳後,嘉商陸續交 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大佳工廠貨款,附表一所示支票收
取後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轉交大佳工廠負責人,而自行 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鄒冠捷所申設之雙福郵局帳 戶提示,且被告並未將此收入記載於收入周報表等情,業據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我去嘉商招商的時候,老師 跟我講不讓我做,因為有原來的廠商、新的廠商,太多了, 可是在開學前的1、2天打電話給公司我沒有接到,是被告接 的,我不知道做嘉商,剛好嘉商也沒有抬頭、沒有禁止背書 轉讓,收入的部分,剛開始沒有傳,最後一直要求被告才慢 慢 (有傳 ),我想說收入就直接匯到我的款項來,沒有傳給 我也沒有關係,我看就知道了,我們明明有做嘉商,可是收 款清冊完全沒有嘉商的等語(本院295號卷二第112頁、第116 -117頁、第142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 ,嘉商的支票是我收取的,我都如數交給被告,沒有被拖欠 過等語在卷(見701號交查卷第80頁;2859號交查卷第47頁) 。復有被告製作之102年4至6月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戊 ○○、賴志豪領取嘉商交付支票簽單、京城商業銀行103年7 月22日(103)京城嘉分字第174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鄒冠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2224839 102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105年5月19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087號函、中華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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