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2號
CYDM,104,訴,24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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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即許志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賴永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陳宏瑜
被   告 賈桂文
被   告 林洲慶
      邱騰輝
      李建興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謝傳中
      高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陳長發
      莊順洲
被   告 蔡志雄(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4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03年度偵字第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泰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陳宏瑜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賈桂文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傳中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陳長發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莊順洲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李建興共同犯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三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洲慶高政彬邱騰輝無罪。
蔡志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雄(民國104年7月9日歿)係彰化縣○○市○○里○○ 街00號「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1彰府廢清字第 0196號,管制編號:N0000000,許可期限自101年4月20日至 106年5月23日止,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 轉運站;廿一世紀公司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實際負責人; 許益豪(原名:許志全)係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兼彰化縣 ○○鎮○○里○○街000巷0號「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群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0 彰府廢清字第0172-C01號,管制編號:N0000000號;僅可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總經理;賴永泰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 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證字號:府授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昶笙福公司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負責人;陳 宏瑜係昶笙福公司總經理。賈桂文係南投縣○○鄉○街村○ ○巷0000號1樓「柏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兼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林洲慶係南投縣○○ 鎮○○里○○巷00弄00號1樓「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寶旺公司)負責人。
(一)蔡志雄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均明知應依所取得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 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後 ,再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未 經處理機構合法處理即移往他處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雄指示 許益豪陳宏瑜接洽,賴永泰允以陳宏瑜所報告處理單價及 處理方式後,由陳宏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昶笙福公司收受 各事業機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即由廿一世紀公 司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清理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法清理方式,棄置或貯存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廠房 。




(二)蔡志雄賈桂文許益豪為牟取暴利,均明知廿一世紀公司 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 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 清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 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或由聯群公 司司機陳樽權(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謝傳中陳長發莊順洲李建興等人出面承租並提 供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廠房堆置廢棄物,復由蔡志 雄指示廿一世紀公司業務柳宏群、劉宗恩、賴信彰、田財猛 (上 4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賈桂文許益豪等人出面 ,承攬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清理等業務後,於附表 二所示非法清理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廢棄物,以附表二所示 非法清理方式,隨意棄置或貯存在附表一編號1、2、3、4所 示之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嗣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廠房管理 人許雲媚警覺有異,故與謝傳中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移置, 蔡志雄許益豪賈桂文等復承上揭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夥同陳樽權謝傳中接洽承 租土地,而與謝炎坤林進幣、吳凱弘(原名:吳啟南)等 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傳中出面 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廠房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鉁接洽, 復由謝炎坤林進幣出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廠房,再由謝傳中指示吳凱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廠房擔任轉運指揮,另由謝傳中委由黃遠添(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陸續調度司 機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上 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將棄置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廠房堆置。
(三)賴永泰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依 規定處理完成並送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後續處理後,方得開 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並上網申報已處理完畢,而其2人亦 明知昶笙福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均未處理完畢,且廿一世 紀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委之進行非法棄置、 貯存。基於虛偽申報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之犯意聯絡, 由陳宏瑜指示昶笙福公司會計申報人員賴俐云(另為緩起訴 處分)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已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證 明文件,而申報不實並開具虛偽證明。
(四)蔡志雄許益豪均明知廿一世紀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 依規定清除完成後,方得開立妥善清除證明文件,並上網申 報已處理完畢,而其 2人亦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受託清除附表



二編號 1、2、3所示廢棄物,均未依規定運輸至合法之處理 場所完畢,竟共同基於虛偽申報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之 犯意聯絡,由蔡志雄指示許益豪許益豪再指示廿一世紀公 司會計申報人員李慧芬(另為緩起訴處分)上網申報上開廢 棄物已清除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而申報不實並 開具虛偽證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瑜、許益 豪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柳宏群在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對被告賴永泰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賴永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至檢察官於審理中另提出共同被告許益豪陳宏瑜 及證人柳宏群、李慧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 中之證述,被告賴永泰林洲慶及被告賴永泰之辯護人雖均 稱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後告以要旨,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已 踐行嚴格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應無證據能力 部分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賈桂文謝傳中陳長發莊順洲李建興等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豪陳宏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663卷 五第29至45、37至45頁,核交1853卷第30至34、83至84、32 3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53頁背面、159至176頁背面) ,復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可稽(參附表五所示證據頁數),被 告許益豪陳宏瑜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許益豪陳宏瑜此部分犯行,應予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永泰固坦承上開期間,伊為昶笙福公司之負責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對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被告 賴永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僅有共同被告陳宏瑜之自白,無法證明 被告賴永泰知情;2.自現場照片以觀,亦無法判斷堆置之廢 棄物係昶笙福公司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1.被告賴永泰知悉並參與協議昶笙福公司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 司處理廢棄物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許益豪於審理時證稱: 於100年4月29至10月29日間,伊與昶笙福公司聯繫事業廢棄 物事宜,大部分都是與被告賴永泰陳宏瑜聯繫,當時確實 有提供不正規處理的報價單,也就是1公斤5塊多的價錢,價 位低於一般行情,從這個價格就可以知悉是以非法方式處理 。且當時與被告賴永泰陳宏瑜談時,就有提到可能用非法 方式處理昶笙福公司的廢棄物,因為如果要合法處理的話, 廿一世紀公司與昶笙福公司必須簽訂合約,昶笙福公司也要 跟最終合法處理廠簽訂合約,清運當天也要有遞送三聯單, 但昶笙福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都沒有這些書面資料等語(參 本院卷四第308頁);證人即被告陳宏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昶笙福公司於100年4、5月左右開始由廿一世紀公



司處理昶笙福公司之廢棄物。一開始是由被告賴永泰告知柳 宏群有廢棄物要清理,之後廿一世紀公司的被告許益豪來談 廢棄物的事情,價格談完後是由被告賴永泰決定由廿一世紀 公司來處理廢棄物,因為這個處理是不合理的,不能夠簽正 式的清除處理合約,在拍版定案的時候,專責人員是被告賴 永泰,被告賴永泰知道是不合法的,這些廢棄物若由合法處 理廠處理價錢一定比5.8元高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證 人柳宏群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因為98或99年間,昶笙福公司有一些滯銷的PU膠委 託伊代銷,但伊代銷一陣子後,賣不出去,伊介紹許益豪與 昶笙福公司接洽,由廿一世紀公司為昶笙福公司處理掉這些 滯銷的PU膠,當時被告許益豪陳宏瑜賴永泰及其父親賴 森鎮都有在場參與商討,他們後來有議價,廿一世紀公司最 後以1公斤5.8元價格為昶笙福公司處理PU膠,且沒有開三聯 單,而當時如果有合法處理,1公斤大約需7元的價格,需開 三聯單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至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 頁);上開證人分別為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及昶笙福公司之 總經理,及居間介紹上開2公司之人,上開3人對於昶笙福公 司與廿一世紀公司就本案廢棄物清理之洽談經過所為之證述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有廿一世紀公司之100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營業毛利表、請款單、報價單、昶笙福公司樹脂及 PU渣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參警663卷一第191至193、195 至197、213至215、231至233、251至253、271至273、281至 283頁),足認被告賴永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罪事實,確實知情。
2.被告賴永泰雖抗辯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 永泰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然除共同被告許益豪陳宏瑜之 證述外,尚有證人柳宏群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可資為佐 ,已如前述,是被告賴永泰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又被告 抗辯自現場照片以觀,無法判斷查獲之廢棄物為昶笙福公司 之廢棄物,故不得認定被告賴永泰之罪刑云云,然共犯即被 告陳宏瑜自承:從昶笙福公司出來的東西,標籤都會拿掉, 當時去稽查,我在現場也看不出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 257 頁),是以昶笙福公司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已經過事前掩 飾滅跡方式,即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賴永泰之認定。再者,自 上揭廿一世紀公司之100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毛利表、請 款單、報價單、昶笙福公司樹脂及PU渣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即 可知悉昶笙福公司確於100年4月至10月間,將公司所產之事 業廢棄物委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被告賴永泰上開抗辯



應無可採。
3.綜上,被告賴永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由被告蔡志雄賈桂文、許益 豪為牟取暴利,均明知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 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廢棄物 或應取得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方可為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業 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包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貯存於廠房等節,業據被告許益豪賈桂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32至153頁背 面、159至17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93頁),核與證人劉宗 恩、田財猛、賴信彰、喻得芫王貴竹王政岳高志雄江雅惠李培民、吳易瑾劉永泉、謝鴻誌、林世立、黃雅 芝、張淑貞、卓恩民謝仁豪、葉瓊喻、孫佳惠陳柏輯、 董琇瑜、石正復、王仲彬、蔡孟緯李安福陳樽權、陳銀 勻、黃遠添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潘律諺、張錫友、 林麗玉、江麗蘭林宗琳蕭嘉宏游仲佑、游宏偉、陳政 揚、莊雅淳蘇梅娟袁玉娟陳德能、張見成、廖洧勝、 洪天城邱建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五至十二所示 之證據可稽(參附表五至十二所示卷內頁數),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另被告謝傳中於附表二編號2場地遭業主發現有 異,請其搬離時,被告謝傳中亦明知應依委託人廿一世紀公 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 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 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貯存廢棄物或應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方可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將棄置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土地之廢棄物,先行承租附表一編號5所示場地後, 將前揭廢棄物堆置其土地,而貯存於廠房內乙節,亦據被告 謝傳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五第243至265頁),復 有上開證據可稽,被告謝傳中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提供附表二編號2、5場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廠房由被 告謝傳中接洽提供,放置廢棄物,嗣因遭廠房管理人發覺有 異,請被告謝傳中清除上開廢棄物,被告謝傳中另與附表一 編號 5所示廠房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鉁接洽承租附表一編



號5之廠房之等節,業據被告謝傳中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五 第243至265頁),核與證人許雲媚張懷恩張慶鉁黃遠 添、李明杰、王正在、王稱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參警663卷七第283至285、287至288、333至 339、351至355、369至372、447至451、485至491頁,偵335 卷第22至24、55至56頁,核交1853卷第67至73、284至285頁 ,偵935卷第53至55頁),復有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地檢 署勘察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 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參警663卷六第29至37頁,警663卷 八第213至241頁,偵935卷第63至67頁,警663卷七第455至 473、479至783、503至521頁),被告謝傳中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謝傳中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提供附表二編號4場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寶藏行源回收場由被告莊順洲李建興接洽提供,堆置廢棄物等節 ,業據被告莊順洲李建興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32至 1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至1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瓊嬅黃士倫陳樽權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30 0卷第95至101、109至111、113至117、119至121頁,警663 卷五第475至477、479至485頁),復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300卷第149頁),被 告莊順洲李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莊順洲李建興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四)關於提供附表二編號1場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場地,業 據被告許益豪賈桂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3 2至153頁背面、159至17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 193頁),復 有證人即被告高政彬、證人高子瑋證述綦詳(參警 663卷七 第101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53至3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許益豪賈桂文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五)關於提供附表二編號3場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提供附表一編號 3所示廠房 堆置事業廢棄物部分,業據被告陳長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二第132至153頁背面),核與證人何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本院卷四第117至183頁),復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警 663卷七第5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長發之犯 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不實申報部分,業據被告陳 宏瑜坦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76頁背面),且有證人 賴俐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663卷一第91至99頁,核 交1853卷第86至88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實上網申報比對表( 100年4月起至10月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連單、地磅單、廢 棄物進場聯單總表、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附卷可佐( 參附表四所示卷內頁數),堪認被告陳宏瑜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宏瑜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永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犯行,辯稱伊對於上網不實申報部分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以:1.本案起訴申報不實部分與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43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 決有重複起訴之疑。2.被告賴永泰並非負責上網申報之人, 並不知悉賴俐云上網申報內容,且本案沒有證據足證被告有 開立不實證明云云。惟查:
1.證人賴俐云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昶笙福公司廢棄物網路申 報作業,一開始都有據實申報,後來因為產品銷售不出去, 將樹酯部分報由廢水處理,沒有據實申報。上開情形有跟公 司反應,經與被告陳宏瑜賴永泰討論後,才決定用這樣的 處理方式等語(參警 663卷一第91至94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宏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申報是由證人賴俐云 處理,但是伊與被告賴永泰都知道要怎麼報,被告賴永泰也 知道證人賴俐云申報不實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 338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賴永泰為公司實際負責 人,對於公司之運作亦知之甚詳,而負責網路申報之證人賴 俐云,於發現有申報上之問題時,亦向上陳報,經與被告賴 永泰、陳宏瑜商討後始作成不實申報之決定,而被告賴永泰 為公司決策者,證人賴俐云僅為執行業務之人,若非主管授 權,證人賴俐云豈敢故違規定,足知被告賴永泰對於上開申 報不實亦有參與。
2.被告賴永泰固辯稱本案與本院103年度訴字431號、臺南地院 103年度240號判決起訴之時間重複云云,惟上開2案件所審 理之範圍,均係101年間昶笙福公司、被告賴永泰之犯行, 與本案係就100年4月至10月間之犯行,其時間並無重疊。被 告賴永泰另抗辯其對於上網申報等節並不知情,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被告陳宏



瑜之證述係為推卸責任云云,然依據證人柳宏群、許益豪陳宏瑜上開證述,被告賴永泰對於違法將昶笙福公司未處理 及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除處理乙 節,確有參與且為決策者,至為灼然。而昶笙福公司於上開 期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 ,然均未申報,而係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私下處理乙節,已據 證人賴俐云許益豪陳宏瑜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又被告 陳宏瑜自偵查之初至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實無推卸自身責任之情,被告賴永泰稱被告陳宏瑜於本 院所為證述係推卸之詞,顯係臆測之詞。被告賴永泰上開所 辯,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3.綜上,被告賴永泰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二第132至15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慧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實上網申報比 對表(100年4月起至10月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 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連單、地磅 單、廢棄物進場聯單總表、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附卷 可佐(參附表五所示卷內頁數),被告許益豪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許益豪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賴永泰陳宏瑜部分: 1.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處理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 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 ,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 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5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昶笙福公司為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被告賴永泰陳宏瑜分別為負責人、總經理,竟未依處 理許可證內容,將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後,交由 合法處理處所為後續廢棄物處理,反將事業廢棄物交由未取 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之共同被告許益豪、證人陳樽 權外運為後續處理,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告陳宏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許益豪告以收受昶笙福公司的廢棄物會送去焚化爐燃燒 ,伊也曾跟車,看到東西往北送,也就沒再追蹤等語(參本 院卷四第347頁),難認被告陳宏瑜賴永泰對於被告許益 豪等人將上揭廢棄物以非法棄置或貯存他處之方式清理廢棄 物乙情知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永泰陳宏瑜2人知 悉廿一世紀公司將前揭廢棄物擅自棄置、貯存,此部分即難 以該罪相繩。
2.核被告賴永泰陳宏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3.被告賴永泰陳宏瑜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許益 豪、蔡志雄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賴永泰陳宏瑜雖抗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臺 灣臺南地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應係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上開被告犯行既經該案 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本案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被告賴永泰陳宏瑜於本案之非法處理時 間係於100年4至10月間,與前開判決自100年12月起之犯罪 時間並無重疊,且清除後堆置之地點亦不相同,是以,被賴 永泰、陳宏瑜於本案之犯行與另案判決之犯行,難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自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被告賴永泰陳宏瑜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許益豪部分及(二)部分: 1.本案廿一世紀公司為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並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蔡志雄許益豪分別為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竟未依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運送事業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所,反將事業廢棄物交由 司機陳樽權任意堆置本案附表一所示特定地點並貯存廢棄物 ,被告許益豪清除貯存廢棄物行為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而逕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謝傳中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允諾受被告許益豪指示之陳樽權委託出面承租土地以供許益 豪、陳樽權等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並將事業廢棄物自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廠房運送至編號5土地上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被告謝傳中係 自始未領有許可文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罪、同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許益 豪、賈桂文就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同條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同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2.被告陳長發莊順洲李建興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蔡志



雄、許益豪賈桂文謝傳中等人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 4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許益豪賈桂文謝傳中分別與被告陳長發、莊順 洲、李建興,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許益 豪、賈桂文謝傳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數次將附表二所 示之廢棄物清運至附表一所示之 5處所,其時間各有重疊, 就涉犯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後段之罪部分, 應論以集合犯。又於上開期間內承租各土地、廠房供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尋找可堆置之土地、廠房,於各土地、廠房反覆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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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