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洪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洪瑞美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 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 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 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條之1 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復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係以依親名義來臺,惟於居留期限 屆至後並未自行離臺,且係經警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受 收容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並且 其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
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