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XU LIURONG 許六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XU LIURONG 許六容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