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7號
NTDA,105,交,27,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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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7 11-UP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61-ZS號自用半拖 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埔蚋 橋前下坡處即南投縣投46-2鄉道400公尺處,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經前 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於刑事部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確定。被告乃於105年6月27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 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5項規定做成原處分,然其處罰卻非僅「吊銷駕駛執照 」,更於處罰主文中增列「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內容, 有違法律保留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而遍查處罰條例 中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有第35條、第62 條、第67條,然原告係因汽車裝載貨過核定之總重量,違反 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規定而受本次處罰,僅係初犯,不 符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曾經被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 執照之要件,更無處罰條例第35、62條情事。原處分所為處



罰,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外,增加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罰,於法無據;且有裁決書處罰主文與引據法條所定處罰 不相符之違誤。
㈡原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聯結自用半 拖車載運土方及砂石為業。本次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規定,受處分人對事故所 造成之傷害,誠服甘受刑事制裁及民事賠償。然原處分關於 終身不得考領執照之嚴厲處罰,已令原告無法再從事運輸業 ,是對人民為法律所無規定之處罰,已違處罰法定原則。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於上揭肇事地點所犯罪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證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而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文規定:「曾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非於法無據。原告雖受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依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 款規定,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受處分人得於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執行已逾12年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被告105年8月25日中監投字第1050162531號函暨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過磅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5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 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 、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



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而遭吊銷駕 駛執照,其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罰逾越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5項規定,然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並無就 是否得於一定期間後考領駕駛執照為規定,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1項業已明定如上,原告所違反者既為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5項之規定,已合於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示之情形 ,當應依該條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初犯,不符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 曾經被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情形等語。惟本件原 告確實有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已如上述。 而處罰條例第67條則是針對曾遭吊銷駕駛執照再行考領之限 制規定,也就是因吊銷駕照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消極事由之 期間限制。故處罰條例條第67條第1項係針對依同條例第27 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 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2條第4項後段而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規定為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復以同條項但書規定一定期間後得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以與同條第2、3、4項因其他 事由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再考領之規定區隔,則其中「曾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等文字,僅作為識別不同之吊銷事 由,並非限制第2次以上遭相同事由吊銷方有終身不得考領 之處罰。況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 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 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 是為使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責,而將處罰條例第67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乃屬必要。且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已 限縮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終身不得考領之規定,受處分人仍 得於一定期間後再行考領。本件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上 開說明當有善盡行車安全之責,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已違反所應盡之 社會責任,則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 1項規定,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之處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令原告無法再從事運輸業等語。然此係原 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



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雖受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 規定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吊銷駕照者,仍得於一定期間 後申請考領,故本件原告如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款規 定情形,當可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後,再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 罰,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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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