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號
NTDV,106,家親聲,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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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士聰
      翟雪玥
相 對 人 張竹訪
關 係 人  顧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顧靜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現有失智症而表意困難、無法溝通,顯無非訟程 序能力,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 處社工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對於本院詢問其是否認識聲請人 張士聰、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意見等,相對人均 無法以言語回答表示意見。另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 勞動處社工員顧靜慧到庭陳稱:相對人從105年9月13日開始 經安置在祥和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原本有表達能力,但10 6年過年前夕因發高燒住院、插鼻胃管以致現在沒有辦法陳 述,伊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如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10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相對人確無法表達意見,無 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南投縣政 府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 務,且社工員顧靜慧亦到庭陳述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是認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顧靜慧擔任相對 人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 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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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