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范育如
兼非訟代理
人 黃士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基益律師即張俊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張俊茂簽發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被繼 承人張俊茂業已死亡,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17號選任 相對人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發票人即被繼承人張俊茂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死亡,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17號選任相對人李基益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17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 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基益律師僅為發票人張俊茂之遺 產管理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 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 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張俊茂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裁定強 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