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俊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俊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俊茂(男,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俊茂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俊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俊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 路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因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6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