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嵩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0八巷十一弄七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七樓之四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三九四巷四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三九四巷 四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三 萬元,又於施工期間應被告要求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 四十八元,總計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付頭款五十萬 元後,就原合約款扣除未施作捨棄部分,被告尚欠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 ;就追加工程款扣除捨棄部分,被告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總計被 告尚有尾款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工程款未付。 2、本件系爭工程業已視同驗收:按兩告所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項:本工程全部 竣工經甲、乙方依法正式驗收合格,付清工程尾款,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施延驗 收與付尾款。未經雙方會同正式驗收前,乙方得保存各項設施與門戶鎖匙之權 利,甲方不得異議及擅自使用,如經發現使用告示,視同已驗收論。本件工程 期間被告個人固未遷出系爭工程之房屋,然其目的在於便於監工及看管傢俱, 而非為居家使用之目的,嗣後被告拒絕原告工程人員進入,其家人亦於八十八 年農曆年前遷回系爭工程之房屋居住,有証人陳威倫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庭訊結証屬實。系爭工程之房屋確由被告為正常居家使用。依前述合約約定 ,系爭工程業已視同驗收。
3、關於被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就其工程瑕疵
之主張,即有減少或滅失工程項目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效用之事實,負 舉証之責任。縱認系爭工程項目存在瑕疵,然被告迄未依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一 項規定定期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亦無拒絕修補之表示,且迄今亦已逾民法第 四九四條規定一年之瑕疵擔保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執瑕疵事項為辯 ,並無理由。另依民法第五0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交 付,縱認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因該瑕疵抗辯與承攬執酬請求權間,非屬對價給 付,被告不得以瑕疵事項對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拒絕給付報酬。 4、關於被告主張本件若干工程項目數量不足乙節,原告否認,又系爭合約工程款 計算係為一價統包方式,而非屬實做實算,分期估驗付款。關於估價單所列乃 為計算總價之參考,依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示總價為0000000元,然合約 第三條所示工程總額為一四三萬元。足見本件系爭工程計價係為總價承包,原 告一旦完成工程。被告即應依約付款,非得逐項估驗數量計價,是被告主張若 干工程項目數量不足拒付報酬,非僅應負舉証責任。另就被告所稱之瑕疵部分 ,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追減項目明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倪明貴、盧秋明、林建明、蔡智傑、丁金鎮、丁仁德。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
(二)陳述:本件乃原告違約未完工所致,原告並未誠實依約提供估價單,原告前後 所提之各次估價單,原告於訂約時均承諾加以遵守,惟原告事後竟拒絕承認, 另原告為實際施工後,原告之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嚴重瑕疵,並明顯有估價 單不實之情形,且其自始至終均未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視為驗收的問 題,更何況原告自承多處未依約施作且捨棄部分請求,更足證是原告違約,另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追加工程部分,未與原告達成施作之協議,且追加工程多數 均屬原工程範圍,被告不予承認,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 金、另行施作支出、瑕疵損害、證人費、出租收入、利息等損失。(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未作工程明細一份、未完成及嚴重缺失項目一份、裝修明 細一份、合約及圖一份、收據六張及大台北瓦斯配管施工收據一張、估價單一 份(以上均影本)、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十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威綸 、胡文慶、林冠名、曾牆。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承攬契約,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達成協議,詎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竟拒付尾款,經 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工程視為已驗收,被告應負給付承攬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總 計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各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且施工品質 不佳有眾多瑕疵,另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捨棄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 被告既未完工,依約其即無付款之義務,更何況被告因原告施工不良受有包括利 息損失、違約金、瑕疵修復費用、租金損失等甚多損害,原告之訴實無道理各節 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點:(一)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依約是否已驗收並應由被告支付工程尾 款?(二)被告是否同意以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價格由原告承攬追加工 程之部分?
(一)系爭房屋承攬工程依約應已驗收,並應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1、查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依客觀情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明顯利用 其經濟強勢之地位使另一方於無法選擇之情形下不得不與之訂定契約,應由法 院或其他國家機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單位)介入審查該契約之外,其餘均 應尊重契約之明文規定;又兩造關於契約之內容涉有爭議並為訴訟時,該契約 之內容即應由法院依各該契約之性質、權衡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並儘可能 探求當事人當時締約時之真意而為解釋,當事人僅主觀對契約之解釋,並不生 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就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觀,被告係以委任施工 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原告整修,就房屋整修涉及水電、泥水等工程之技術性而 言,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契約屬性應屬承攬契約,均合先敘明。 2、第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項定有如下明文:「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乙方依 法正式驗收合格,付清工程尾款,甲方(指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拖延驗收與付 尾款。未經雙方會同正式驗收前,乙方(指原告)得保存各項設施與門戶鎖匙 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及擅自使用,如經發現使用告示,視同已驗收論。」。 查:原告主張被告家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既有被告所 舉證人陳威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庭訊時結證稱:「他(指被告)兒子後來 有搬回來,八十八年一月初(後改稱應是二月初)。」,經參諸被告於同年三 月六日所攝附卷之照片,其中數張有被告擺置家用物品之現象等情,應堪信原 告前開關於被告已遷入使用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自原告施工以來並未搬 離,並無遷入系爭房屋而有所謂視為驗收之問題云云,惟前開視為驗收條款約 定之真意,乃在於避免定作人以其主觀認定之瑕疵拖延驗收並拒付尾款而使承 攬人處於不利益之狀態;又房屋之裝修承攬,除立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承攬契約 之利益外,定作人之家人亦屬得受利益之人,其若於尚未驗收前即有使用經裝 修之房屋時,其使用即應視為定作人本人之使用,否則定作人大可以一方面將 經裝修之房屋交予家人使用,他方面以避居他處之方式或主張自始未遷出,以 規避該條項約定之適用,準此,於被告之子業經遷入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下, 被告即應受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拘束,亦即,原告以被告家人遷入系爭房屋使 用視同驗收,非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乃原告所擬定對其不公云云, 惟經審原告與被告於締約時,兩造間並無明顯地位不平等之情形,被告若對原 告不信任,其大可另請高明而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實不能於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後,再行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對其不公,是被告前述契約不公之抗辯, 並無理由。
3、又兩造間既約定「視同已驗收論」,即無如被告主張須全部完工方可主張工程 款之問題,蓋若如被告主張仍須全部完工方可主張全部工程款,則該「視同已 驗收論」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況且若系爭承攬工程有重大部分未完工或有不堪 使用之重大瑕疵,定作人或其家人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定作人亦不可能 冒然使用系爭房屋,是於定作人或其家人得決定是否使用經承攬施作之系爭房
屋之情形下,定作人或其家人決定使用系爭房屋時,不論系爭承攬工程有無全 部完工或有無瑕疵,即應視為承攬人已依契約之本質為施作並完工,定作人即 有支付全部尾款之契約責任。又承攬人對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本即得為任何 之捨棄,定作人亦不得以承攬人捨棄部分工程款,即主張承攬人有未完工情事 ,其有不付尾款之正當理由,更何況如前所述,縱使承攬人有部分未完工之事 實,定作人或其家人既已使用系爭房屋,定作人亦不得以該未完工之事實對抗 承攬人。
4、本件原合約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五十萬元及減除 原告主動捨棄之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尚應付原告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 元。另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有浮報灌水等情形之部分,除系爭工程業已視同已驗 收,被告已不得執之抗辯外,系爭工程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又屬總價承攬, 原告所列之計價單位及施作數量,不過僅為估價之參考,且其數量又非被告所 不得預見,被告若認其估價不實,即可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亦不得於 簽訂總價承攬合約後,再斤斤於原告施作之數量,並據以主張瑕疵,是被告上 述抗辯,亦洵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同意以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價格由原告為追加工程款之施作 :查原告雖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估價單一紙主張追加工程款為二十八萬四千 五百四十八元,惟上開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估價單復無被告簽字確認之 字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並 無法舉證前開事實,是其主張追加工程款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 即無足採。惟查:經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復另有被告為修改之筆跡,被 告復自承經其修改後之金額為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是若原告即為追加工程 之施作時,其所得請求金額之上限即不得逾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另經核前 述經被告修改之估價單被告同意施作如附表一第六頁所示一之2之不銹鋼水塔 變為泥作水池、第七頁3之流理台、同頁三之1天花板隔音、三之2塗料等重 要部分,經本院履勘現場後,並未發現有何未施作之情形,應堪信原告已依約 完工,被告雖主觀認定原告施作有瑕疵,惟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更何況上開項 目之施工費用等,復經被告逐一檢視後所同意,承攬人依其專業技術施作,就 施作技術部分,本即非定作人所得置喙,定作人若自認對工程施作甚有認識, 較妥善之解決之道即應由定作人自行僱工並購買材料施作,而非於承攬人施作 後再質疑施工之品質。此外,因前述施工費用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乃被告依 原告所開列估價單逐一刪減後所得,被告既經逐一審視刪減,則本誠信原則, 被告亦不得事後以經其審視後之計價數量不合,即拒付全部工程款,是以,原 告亦得本與被告前述以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施作之合意,向被告為全部金額 之請求。至其超過該部分金額之主張部分,乃屬無據,並無理由。(三)從而,原告本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原合約工程尾款九十二萬 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追加工程款中之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總計一百零一萬 零五百九十八元,併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追加工程款主張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曾同意全部以二十八萬
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為施作,是其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答辯之各項瑕疵、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及主張原告所提之 歷次估價單俱為契約範圍、原告故意違約等,或因其主觀誤解承攬契約之性質及 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本院即無一一加以審酌之必要,另併陳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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