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7號
NTDV,105,重家訴,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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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童萬知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陳鎮律師
      邱子芸律師
被   告 童瓊英
      洪童瓊姬
      童瓊麗
      童萬聰
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任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被告童瓊英洪童瓊姬童瓊麗童萬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童碧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 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 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 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 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 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 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 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 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 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



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 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 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合併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5.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確認之訴,認系爭土地非屬遺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應屬民事事件,非家事事件,然系爭土地外觀現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童碧琴遺產之一部,為分割遺產訴訟之 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 故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合併就系爭 土地提起確認之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而系爭土地外觀上係被繼承人童碧琴之遺產,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就其是否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童萬 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童碧琴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4,782元之遺產,繼承人有原告 、被告童瓊英洪童瓊姬童瓊麗童萬聰共5名子女。其 中:




㈠系爭土地雖於105年4月12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據被繼承 人於94年3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2 實際上乃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系爭土地另3分之1部分,依74 年2月4日簽立之鬮分契約書及上開切結書可知,亦屬分配予 原告所有,僅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被繼承人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消滅 ,故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
㈡另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4萬5,050元,應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是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扣除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餘額為214萬9,732元,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 無法協議分割。
㈢綜上,爰依切結書及鬮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應屬原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1)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5.71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被告童瓊英洪童瓊姬童瓊麗童萬聰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3)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童碧琴之遺產及其孳息,其中44萬5,050元應給付原告, 餘款按各5分之1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童瓊英洪童瓊姬、童瓊 麗、童萬聰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童瓊英洪童瓊姬童瓊麗部分: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伊等確實有寫鬮分契約書,也確實有切結書等語 。
㈡被告童萬聰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這是被繼承人遺留下來 的遺產,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碧琴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童瓊 英、洪童瓊姬童瓊麗童萬聰等5名子女,兩造應繼分各5 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童碧琴之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列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系爭土地 ,且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系爭土地屬原告所 有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切結書、鬮分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到庭俱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院核認此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列既有不符遺產範圍者,為免爭議,原告訴請應予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其確認之法律利益,而 其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 係合法、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較符公允。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44萬5,0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相 關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同意先行自遺 產中扣除,是此部分費用性質上應從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本件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原 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於法洵屬 有據;且被告等人就此分割方法亦不爭執,故本院認採取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復按被告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2項為認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規定,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末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元)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130萬元及法定 │原告先取回代墊│
│ │:0000000000000 │孳息 │款44萬5,050元 │
│ │ │ │後,餘款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 2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法定 │例分配。 │
│ │:0000000000000 │孳息 │ │
│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存款: │8萬6,837元及法│ │
│ │0000000000000 │定孳息 │ │
│ │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7,945元及法定 │ │
│ │0000000000000 │孳息 │ │
│ │ │ │ │
├──┴────────────────┴───────┤ │
│總計:259萬4,782元及法定孳息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童萬知 │ 1/5 │
├──┼────┼──────┤
│ 2 │童瓊英 │ 1/5 │
├──┼────┼──────┤
│ 3 │洪童瓊姬│ 1/5 │
├──┼────┼──────┤
│ 4 │童瓊麗 │ 1/5 │
├──┼────┼──────┤
│ 5 │童萬聰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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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