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號
NTDV,105,訴,4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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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誌豪
      謝成鋒(原名:謝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呂佩燕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被告合作成立永韻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韻公司),致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880,000 元, 經被告提起訴訟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 被告3,880,000 元及被告謝誌豪95年1 月4 日起,被告謝成 鋒自95年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確定(就3,880,000 元及利息部分,下合稱系爭借款) 。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任訴外人吳季倫代理被告處理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務問題 。原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謝祝生委由訴外人林敬唐與吳季 倫斡旋,雙方於同年4 月18日達成合意,由原告父親當場支 付吳季倫現金1,500,000 元,被告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均拋棄 ,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且 由吳季倫林敬唐親簽見證,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已於 斯時清償完畢,依法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惟被告 竟於105 年1 月7 日持補發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7 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已 就原告謝誌豪對第三人陽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 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被告對已受償之債權再為強 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吳季倫除曾出示系爭委託書外,更提出過去兩造相關糾紛之 資料,向林敬唐表明已受被告全權委託意旨,且和解當日亦 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代被告收受1,500,000 元和解金,故



吳季倫代表被告出面協商、收受原告1,500,000 元現金作為 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之意思表示,依法對於被告直接發生效力 ,且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係由吳季倫攜 來與原告和解,原告不知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係噴 墨印表機印製,惟該協議書無論是否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均 無礙吳季倫作為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商之效 力,至吳季倫是否逾越其與被告間之內部代理權限制,此乃 另案問題而與本件無涉。又縱系爭清償協議書若確實為偽造 ,亦係吳季倫所為,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僅授權吳季倫向原告催討債務,且授權吳季倫處理之債 務即系爭借款,未授權吳季倫與原告和解。吳季倫僅係系爭 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未授權吳季 倫簽署或見證系爭清償協議書。林敬唐未能證明系爭清償協 議書係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故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協議書 上被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且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甲方即被 告「呂佩燕」之簽名、蓋章,均非由筆、印章直接書寫及蓋 印而成,自可證明被告未在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被告亦從未見過該協議書,系爭清償協議書係原告為脫免債 務而偽造,被告已就原告之偽造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222 號偵辦中。此外,系 爭清償協議書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該協議書自始未成立 、生效。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應由其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880,000 元 ,及原告謝誌豪自95年1 月4 日起,原告謝成鋒自95年1 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 借款),該案已於95年7 月4 日確定(即系爭判決)。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7 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吳季倫代為處 理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其上記載現約600 萬(依判決 書原388 萬,至【應係「自」之誤寫】95年1 月4 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
㈣原告委由謝祝生吳季倫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 ,謝祝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吳季倫以見證人身分於101 年



4 月18日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系爭清償協議書,就系爭借 款約定以原告給付被告1,500,000 元達成和解,謝祝生並於 當日交付1,500,000 元現金與吳季倫,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蓋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清償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 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易言之,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和解即系爭清償協議 ,並給付被告之代理人吳季倫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 金額即1,500,000 元,是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前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880,000 元 ,及原告謝誌豪自95年1 月4 日起,原告謝成鋒自95年1 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 借款),於95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即系爭判決,又被告於10 5 年1 月7 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 託吳季倫代為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原告委由謝祝生與吳 季倫處理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謝祝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 與吳季倫以見證人身分於101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 書,就系爭借款約定以原告給付被告1,500,000 元達成和解 ,謝祝生並於當日交付1,500,000 元現金與吳季倫,系爭清 償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委託書、系爭清償協議書、謝祝生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5 年10 月24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3361號函暨票據號碼:ZY000000 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196 頁 至第19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10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307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且原告已 給付1,500,000 元予被告之代理人吳季倫,惟系爭清償協議 書為被告否認為真正,揆諸上揭說明,就系爭清償協議書之 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呂佩燕



」之簽名及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結果認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呂佩燕」字跡及印文均由多色 墨點所組成,研判應係噴印所製成,該字跡與印文非由筆及 印章直接書寫及蓋印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105 年8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9190 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清償 協議書上雖有「呂佩燕」字跡及印文,然該「呂佩燕」字跡 及印文均非由筆直接書寫及蓋印而成,即系爭清償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是被告並未由其本人親自與原告簽 定系爭清償協議書乙節,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主張被告委任吳季倫與原告之代理人 謝祝生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吳季倫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 並收受原告1,500,000 元現金作為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之意思 表示,無論吳季倫有無將1,500,000 元交給被告,依法對於 被告均直接發生效力,被告不得執已受清償之債權,再次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 和解;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34 條第4 款、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委託書所載:「本人呂 佩燕,因長期旅居國外,特委託吳季倫先生代為處理為處理 (【為處理】應屬贅載)與謝誌豪謝誌忠(已改名為謝成 鋒)之債務問題,現約新台幣六百萬(依判決書原三百八十 八萬,至(應屬【自】之誤載)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固可認定被 告確有委任吳季倫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惟系爭委託書已 載明兩造間之債務金額於被告委任吳季倫之時約6,000,000 元,並註明依判決書原3,880,000 元,及自95 年1月4 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見被告委任吳季倫處理之債 務即系爭借款,6,000,000 元之部分為被告自行計算3,880, 000 元加計自95年1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 得之數額,被告委任吳季倫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之內容即 為系爭借款無訛。而系爭委託書無一字提及吳季倫就系爭借 款之處理具與原告和解之權限,是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並未明 文特別授權吳季倫就系爭借款之處理有與原告和解之權限, 洵堪認定。
⒋證人即系爭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敬唐於本院105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固證稱:當時謝祝生因被告謝誌豪遭被 告追討1 筆債務而去找其,謝祝生請被告之代理人吳季倫與 其協調,在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前,被告之代理人有打電話



給被告,因電話打不通還是其他原因而沒接通,在協議過程 中,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有一直與被告協議,並表示可以接受 1,500,000 元之數額,其要求被告本人到場,但被告無法到 場,其先把空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給被告之代理人,請被告 之代理人交給被告簽名,101 年4 月18日當天,被告之代理 人持被告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到場,謝祝生交付1, 500,000 元現金予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表示可以做 主,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 134 頁反面),足知林敬唐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吳季倫片 面對原告表示其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之權限,惟此均為吳 季倫片面對原告之表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特別授權吳季 倫就系爭借款之處理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之權限,是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曾特別授權吳季倫 與原告和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授權吳季 倫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權限。是就吳季倫與原告以1,500,000 元成立和解一事,吳季倫乃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本人承 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故無從以吳季倫與原 告之和解行為逕認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⒌基上,吳季倫與原告成立和解並收受1,500,000 元之行為既 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承認,該和解即對被告不生效力, 業如上述,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尚未清償,即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不能證明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 張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6 年2 月9 日所提2 份書狀所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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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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