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0號
NTDV,105,訴,160,2017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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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簡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豐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 林見軍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委任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見 軍律師就本院前開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 上訴,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而兩造間上開請求返 還訂金事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 本教示欄業已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乃林見軍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單附卷足佐,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 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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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