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2號
NTDV,105,聲再,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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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視   同
再審聲請人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游龍珠
      林燕萍
      蔡文鍊
      蔡文鈺
      蔡慧錡
      蔡慧鈴
      鄭孟珍
      鄭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洪茹玉
      吳淯霈
      張如佩
      張如怡
      潘勝章
      潘明宏
      潘彥似
      黃俊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
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 105年8月2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內可參。是再審聲請人 於105年9月14日具狀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 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有適用。故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游瑞卿 等33人(下稱游瑞卿等33人)之行為,爰併列游瑞卿等33人 為視同再審聲請人。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 之確定日計算;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之確定日起算,聲請人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再者, 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屬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審理程序之實質再開、續行,而應 回復至聲請人「遵期」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狀態,自顯與「聲請人單獨對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須自該判決確定日起 重新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情況,迥不相同。故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逾越 再審不變期間。詎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卻認再 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錯誤。
㈡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部分:
⒈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 以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第824條第5項顯有錯誤:
⑴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同段198地號、同段 212地號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15地號 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系爭 212地號、系爭414地號、系爭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中之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土地確存有既成 道路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遽行就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其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顯有錯誤。
⑵系爭198地號、系爭4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而北澤段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本件合 併分割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2 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乃不得合併分割,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遽行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其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顯有錯誤。
⒊本件合併分割之土地中因有2筆土地存有既成道路之情事 ,顯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 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70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適用該決議及判決意旨,顯有 錯誤,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廢棄,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 第57號判決意旨,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又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敘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 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 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則聲請 人所提再審即為合法,詎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竟謂聲請人所提再審不合法,故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 定裁定顯然違法,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未予 糾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該判決未予廢棄糾正,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與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迥不相同;故自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78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105年 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各自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定之同一事由未合;準此 ,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 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規定之顯然錯誤,且其既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 第6號聲請再審不合法,復又於結論處認該聲請為無理由,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 字第7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簡 易判決廢棄。
⒊第2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 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再審原告若認 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即應有前揭關於再



審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1年度埔 簡字第170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如該判決附 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後,經該案原告張勝富 (即再審相對人)上訴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以再審相對人將已死亡之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 有物,原審未察,竟依其聲請對鄭游聰敏為一造辯論而為實 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再審相對人雖於該審追加鄭游聰敏之繼承人為 被告,惟仍有部分當事人未同意由第二審繼續審判,且共有 人王林立(即再審聲請人)對分割方式仍有不同意見,因維 持當事人審級利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為由,而廢棄原 判決並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年 度埔簡更字第1號判決該案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且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後, 經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於104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 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即於104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105年2 月4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收受 判決後,復於105年3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本院以105年4月26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收受判決後,復於105年5 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 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8月18 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 ,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裁判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而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判送達 時確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自裁 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聲請人係於104年 11月11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正本、於 105年2月15日收受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正本、於10 5年5月9日收受105年度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正本,則再審聲 請人先前於104年12月2日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



判決、於105年3月4日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 、於105年5月16日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分別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未逾再審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 期間,乃堪認定。
㈣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以「 既成道路不得分割、系爭5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應合併 分割」等語為由,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 判決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至第5頁) ,業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乃係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 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並無違背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抵觸判例之情形,因而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 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第824條第5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105 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未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廢棄,則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至 第8頁),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所規定之對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故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 。
㈤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案件,再審原告係對本 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如其再審有理由 ,則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案件再開、續行後,雖就 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無再 審事由進行審理,惟該案再審原告乃係就本院105年度再易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無逾再審所應遵守之30日不 變期間,應以其就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105年3月4日提起 再審之訴時,於何時收受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書為 斷,而與何時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書無 關;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理由內,固誤認該再審原 告係亦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認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雖不無違誤;惟聲請 人之再審之訴顯有不合法之理由存在,已如前述,而終經本



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開誤認對於該確定裁定 之結果尚無何影響,要無廢棄該確定裁定之理由;而本院10 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固亦未就該部分予以糾正,惟 亦不影響於其裁定結果,亦無廢棄該確定裁定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聲請再審,顯為無理 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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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