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麗合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舜
利害關係人 陳賢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舜之監護人。
指定陳賢聰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舜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中風, 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近日病況惡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陳賢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同意 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家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驗受輔助宣告人之心神狀 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前訊問受輔
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未為回應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需鼻胃管協助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左側偏癱,叫喚 無反應,昏迷指數約為11分(E4V1M6)。⒉血液、生化、尿 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電波檢查: 顯示為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陳員(即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觀察其行為及生活功能,陳員對叫 喚無回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遵照簡單指示,故簡短智能 測驗(MMSE)無法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為5分,屬於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 狀態。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能張眼但眼神無接觸,叫喚無 反應,能左手稍動,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表情淡漠,完全依 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測知,也無 法測知人時地的定向感。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與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根據陳員 之行為觀察、智能評估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陳員左側偏癱 ,長期臥床狀態,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放置,無法自行上 廁所需尿布使用,無語言表達,對叫喚無反應,思考與知覺 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昏迷指數約 為11分(E4V1M6),屬於中度昏迷狀態。因此,本院認為陳 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此有該院106年2月9日投醫精字第1060001077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受輔助 宣告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舜 之姊,而受監護宣告人業已離婚,無育有子女,父母及其他 兄弟姊妹俱歿,且聲請人自受監護宣告人中風住院後即由聲 請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人養護相關事宜,二人關係密切,聲請 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姪陳賢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賢聰 同意,此據陳賢聰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 可憑,堪認由陳賢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賢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麗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舜之財產,應會同陳賢聰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