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8號
NTDV,105,監宣,88,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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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汪家滿 
相 對 人 汪國忠 
關 係 人 汪子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國忠(男,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汪家滿(男,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國忠之監護人。指定汪子鈺(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汪國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汪國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家滿為相對人汪國忠之姪子,相對 人自幼即有發展顯著遲緩,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女汪子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同意書、應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僅有 點頭動作,並無其他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除語言、聽覺能力障礙外,無異常。㈡血液、生 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㈢(三)腦 電波檢查:無異常發現。㈣心理評估:汪員無法配合心理評 估,無法語言表達,無聽覺反應,故無法有效施測。因上述 能力落後,對於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受測持續度差,注意力 易分散。參考行為觀察、照顧者描述及相關資料,測驗過程 中持續度差,無法言語表達但可辨識家人,日常生活依賴他 人照顧,推估個案目前有中度以上之智能障礙。㈤精神狀態 檢查:汪員為聽覺與語言障礙者,由家屬陪同前來鑑定,可 自行走進診間,身材中等,儀表不整,受測持續度差,無法 久坐。意識狀態清醒,表情多好奇,無言語表達,雖可視線 接觸且無主動回應,坐立不安,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妄想 ,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 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有發展落後之情形。由案姪 子與案姪女表示汪員近幾年來,體力衰退無法工作;未受教 育,不識字,不會使用金錢、少有意義的活動;日常生活( 如沐浴、穿衣、大小便等等)在家人協助照顧下完成,但品 質不佳;三餐須他人準備,可自行進食但容易掉食物;僅以 簡單肢體動作被動與家人互動。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汪 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 ,本院認為其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與聽覺失能之病患。 汪員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與聽覺失能。因語 言、聽覺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無法閱讀及書寫自己的名字 ,故長期依靠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障礙 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等的缺陷。因此,本院認為汪員目前之心 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接受目前日常生活照顧或 庇護性環境之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月25日投醫精字第 10600007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 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母均 已死亡,目前生活起居均由姪子即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之 姊吳汪幼妹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吳汪幼妹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目前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健康狀



況良好,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參。本 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姪女汪子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汪子鈺同意 ,有汪子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姊吳汪幼妹 亦同意由汪子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另汪子鈺身體狀況良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 身心或不當言行等情,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汪子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汪國忠之財 產,應會同汪子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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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