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62號
NTDV,105,監宣,16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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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百煉
相 對 人 曾璦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璦惠(女,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二二O六六三八三七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百煉為受輔助宣告人曾璦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曾璦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百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璦惠(女 ,46年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 ,相對人自100年3月5日起,因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經常處理相對人之相 關事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林紓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 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伍美 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所 在地,就一般交易購物金額之計算,亦能正確回答,然就為 何在醫院則稱係被抓來等語。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鑑 定結果:1.身體檢查:身材瘦小,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 ,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2.精神狀態:外觀儀表尚整齊 ,人事時地物的定向感尚可,記憶力和定向感正常。會談時 起初情緒尚平穩,對問題理解和表達能力尚可,可主動切題 回應,話量中等,但未能持續,隨後言談內容則明顯偏離現 實,且情緒激動,思考內容鬆散,明顯有幻聽干擾,被害及 誇大妄想。3.心理評估: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分數為95,落於中等智能範圍。此結果與過去學業及 工作表現狀況相比較,尚無明顯退化現象,但由測驗及會談 過程中之行為表現,皆可觀察到其對外在環境訊息之判斷能 力受精神症狀影響,有明顯障的障礙。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曾女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目前 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06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60001275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 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而 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 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關係 密切,聲請人對於曾璦惠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亦有意願 出任輔助人一職,且聲請人身體健康無病痛、經濟狀況穩定 ,故依其智識及經濟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又受輔助宣告 人之子林紓佑、林紓煌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林百煉為受輔助宣告人曾璦惠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 人曾璦惠之子林紓佑,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曾璦惠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 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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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