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曾珮君
相 對 人 林孟如
關 係 人 曾柏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孟如(女,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珮君(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孟如之監護人。指定曾柏嶧(男,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孟如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孟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珮君為相對人林孟如之長女,相對 人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因車禍而致腦部受傷,雖經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曾柏嶧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 意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 於其年齡、可否將手舉高等問題,雖有眨眼、稍微動動右手 等動作回應,但關於其姓名、為何到場、與在場聲請人之關 係等問題,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需鼻胃管餵食,言語表達困難及 肢體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需長期臥床,其昏迷指數 為7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尿 液呈現尿道感染、肝功能指數偏高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 圖檢查:呈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可張 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無法 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無法施測,顯示相對 人在一般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 化之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創傷性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 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據家屬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 5分(極嚴重失智程度),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相對人可張開 眼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身材中 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 則無反應,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 ,該院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血管疾病合併語言和 運動能力障礙之患者。目前相對人為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之 病人,須鼻胃管餵食,言語無法表達及肢體障礙,有大小便 失禁以包尿布協助,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意識狀態不清 楚,表情淡漠,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 反應,其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 目前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復健治療 與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2月14日投醫精字第10600012 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 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其女林妤 庭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其
子曾柏嶧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另聲請人具狀陳稱其健康狀 況良好,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本院函請南投 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經案家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每週至安置機構探視 相對人1次,並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無 足以影響執行監護事務之疾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2 月5日府社福字第1050253136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曾柏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曾柏嶧同意 ,有曾柏嶧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 餘子女林妤庭均同意由曾柏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曾柏嶧健康狀況良好,不 定期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分擔相對人之照護 費用,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等情,亦有上開調 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曾柏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孟如之財產, 應會同曾柏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