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4號
NTDV,105,消債更,5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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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姍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元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779,750元 ,而總財產為316,3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臨 時人員乙職,自105年4月13日起起每月薪資約為30,275元, 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其長子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 核發之子女生活津貼2,001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7,98 0元(含支出其長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有聲請人之父 吳獻章聲明書聲明願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以及其配偶及長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南投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南投縣政府10 5年8月份短期進用人員薪資表、聲請人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 之薪資轉帳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5年7月6日 投院美101司執孝字第3875號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長子於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心理評估報告及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之 配偶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父吳獻章聲明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 於105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臨時人員,每月薪資自105年4 月13日起起每月薪資約為30,2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南投縣政府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份短期進用人員薪資表、聲 請人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之薪資轉帳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約30,275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 食、衣、住、行必要支出分別各為10,000元(含聲請人及 其長子)、1,000元(其長子為成長中兒童,有添購必要 )、6,000元、2,000元,及安親班及書籍費用4,000元、 水、電瓦斯、電話及網路費用2,000元,保險費(醫療險 加勞保)1,000元,醫療費480元,以及其他民生用品及緊 急費用1,500元,共計27,98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295



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其長子,而聲請人 之配偶現在監服刑,尚無收入可供共同分擔其長子之扶養 費用,而聲請人與其長子之上開每月生活支出共27,980元 ,參照100至104年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15,426元、16,281元、15,857元、15,440元、15,856元, 則屬相當。
㈣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9,570元( 含本金181,076元、利息458,494元、管理費4,621元、滯 納金4,621元,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嗣讓與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109,128元(含本金36,865元、利息72,263元,原債權 人為大眾銀行,嗣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73,524元(含 本金233,916元、利息582,014元及違約金57,594元,原債 權人為慶豐銀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591,970元(含本金168,904元、遲延利息451,381 元、期前利息7,685元,原債權人為美國運通信用卡), 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2,214,192元 (計算式:639,570+109,128+873,524+591,970=2,21 4,192)。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依其目前所得收入及 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 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7日下午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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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