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7號
NTDV,105,消債更,3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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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瓊珠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涂軒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茆原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瓊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 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365,97 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另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



產,現於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擔任照服員,加 計聲請人婆婆洪沈招治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628元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2,824元,而聲請人除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外,另需部分負擔聲請人婆婆洪沈招治及配偶洪吉之扶 養費,故扶養費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3,544元,上開 每月所得於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 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04年1 月至5月及105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竹山鎮農會薪資 轉帳存摺影本;交通費電子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 納證明影本、通訊費繳費通知書影本、有線電視費繳費通知 書影本、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電費繳納明細、液化石油氣 統一發票影本、機車修理費影本、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影 本、機車強制保險繳款收據影本、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洪吉、聲請人 母親許陳錦鉛、聲請人婆婆洪沈招治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洪吉、聲請人母親許陳錦鉛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婆婆洪沈 招治之無參加勞工保險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聲請人母親許 陳錦鉛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兄弟姊妹之戶籍謄 本及除戶謄本;聲請人婆婆洪沈招治郵局存摺影本、慈愛養 護中心服務費收據暨醫療就診收據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 配偶洪吉之兄弟姊妹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聲請人配偶洪 吉書立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同年10月5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大 眾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9至 520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前置協商不成 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自承其於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任職,另 領有聲請人婆婆洪沈招治之老人年金3,628元,每月平均所 得約32,82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5月及105 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竹山鎮農會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聲 請人婆婆洪沈招治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顯示,聲請人每月均遭扣薪6,000元,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888號執行卷及大眾銀行 陳報狀,可知聲請人自102年間迄今薪津之1/3均遭強制執行 之事實,故上開扣薪6,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所 得,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38,824元,可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365,977元,而其 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有聲請人提供之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供認定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聲請人陳報因配偶洪吉現無工作收入,個人生活開銷均 由聲請人及子女洪憲明支助,婆婆洪沈招治現入住安養中心 ,每月服務費即扶養費用均由洪沈招治之老人年金及聲請人 、聲請人配偶之兄洪武分別負擔,洪沈招治之女兒洪彩月洪丞延則無收入或為重度殘障者而無法負擔洪沈招治之扶 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部分負擔婆婆洪沈 招治、配偶洪吉之扶養費8,628元(【計算式:婆婆洪沈 招治安養中心費用3,000元+配偶提領老人年金3,628元+支出 配偶扶養費用2,000元=8,628元】,聲請人105年12月20日 陳報狀內誤載為8,268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549頁)後, 約為23,904元(因聲請人陳報狀前誤載扶養支出為8,268 元 ,合計金額亦誤載為23,544元),另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 狀時陳稱另有支出機車強制保險費每月61元、機車燃料稅每 月25元、電費、瓦斯費及其他生活雜支共計2,000元(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亦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部分負擔扶養費合計應為26,0 11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約38,824元,扣除前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26,011元後之餘額,與聲請人所陳報負欠債務總額1,365,97 7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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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