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樊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後前經本院105年度保
險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經原告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原告之生母為林阿錢,原告於小時候即出養予親阿姨樊林 阿緞為養女,嗣經下列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邱麗桂(即林 阿錢之女、原告之姐姐)之同意,以生母林阿錢為被保險人 ,分別於:
⒈94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QB032RJ7」(下稱第一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之後改為:「JQB032RJ70」,保險期間自94年5 月18日至127年5月18日,身故保險金50萬元,原指定受益 人邱麗桂,嗣於98年9月17日經同意辦理變更身故保險金 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
⒉94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QB04PT10」(下稱第二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之後改為:「JQB04PT100」,保險期間自94年11 月29日至126年11月29日,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原指定受 益人邱麗桂,嗣於98年9月17日經同意辦理變更身故保險 金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
⒊95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QB05BBK2」(下稱第三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之後改為:「JQB05BBK20」,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至127年1月13日,身故保險金50萬元,原指定受益 人邱麗桂,嗣於98年9月17日經同意辦理變更身故保險金 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
⒋第一份保險契約、第二份保險契約、第三份保險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投保之前,被保險人林阿錢, 均有作健康檢查,並經被告受理核可後生效,迄至99年6
月6日被保險人林阿錢死亡,發生保險事故。
㈡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
⒈嗣於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上開投保有效期間,被保險人林 阿錢因病於99年6月6日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新光公 司依照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項金額之總和給付 身故保險金:(一)保險金額。(二)受益人檢齊申領身 故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單 帳戶價值。」意即:被告應合計給付第1順位受益人即原 告400萬元(計算式:300萬+50萬+50萬=400萬)及檢 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被告後之次二評價日 之保單帳戶價值(原告起訴陳稱此項金額需請被告新光公 司提供交易明細資料以供比對確認,再行追加此部份之請 求,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為追加起訴)。 ⒉惟原告嗣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需文件,於99年6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本件身故保險金,被告新光公司,卻 以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過程有疑義、原指定受 益人邱麗桂對於投保過程尚有爭議云云等莫需有之理由, 拒絕給付。
⒊然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過程,係經過被告受理 與核定,必需被告同意之後方能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原告, 故並無前開所云之爭議。
⒋退萬步言之,即令有所爭執(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已於 99年7月15日與原指定受益人邱麗桂,就系爭三份保險契 約之保險理賠金等事宜達成協議,雙方並簽訂乙份「協議 書」,原指定受益人邱麗桂同意「本保險理賠金匯入本保 單受益人乙方樊麗鳳帳戶內」等語,並均親自簽名、用印 確認之,亦已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保險金理賠時之憑據; 此外,原指定受益人邱麗桂更另行出具乙紙「聲明書」予 被告,其上亦載明「前因保險單(號碼JQB032RJ70、JQB0 4PT100、JQB05BBK20)爭議乙事,現已由貴公司圓滿處理 完畢,茲不再追究」等語,並親自簽名、用印確認之。是 則,原告得受領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之法律上 地位,當已無任何之爭議情事可言。詎料,被告,卻仍拒 絕給付,期間屢經原告請求,迄今猶未理賠。
㈢被告前此均以原告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程序有問 題,拒不承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 對於債權人依契約而得行使之正當權利為過當之解釋,限縮 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或者將責任推卸給原告及第三人即 原指定受益人邱麗桂,要求原告姊妹互相訴訟;或者要求原
告提出之原證五號之「協議書」尚需要有第三人公證程序方 可請求云云,已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不當拒絕履行債務 ,並增加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所沒有之額外程序。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96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1885號判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前此聲請 理賠程序,遭受被告蓄意刁難,因此「卡」在被告而遲遲未 能獲得理賠,被告上開阻撓所為,係對於債權人依契約而得 行使之正當權利,故意為不當之拒絕履行,或為過當之解釋 ,已然不符誠信原則,而被告遲至本件法院開庭應訴,在已 知原告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疑慮時,方始 承認原告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程序合法及取得受 益人地位,則本件被告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 反誠信原則,當不允許。
㈣茲為維權利,爰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暨保險法相 關法文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保險人林阿錢之投保情況如下:
⒈第一份保險契約係要保人邱麗桂以生母林阿錢為要保險人 ,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保單號碼:JQB032RJ70),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⒉第二份保險契約係要保人邱麗桂以生母林阿錢為要保險人 ,於94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保單號碼:JQB04PT100),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⒊第三份保險契約係要保人邱麗桂以生母林阿錢為要保險人 ,於95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保單號碼:JQB05BBK20),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原指定之受益人為邱麗桂,嗣於98年9 月17日變更為原告。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 保險人林阿錢已於99年6月6日死亡,有宜蘭縣蘇澳鎮衛生所 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原告雖於99年6月21日向被告請求 給付,嗣後因原告與要保人邱麗桂間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投 保及變更受益人間有爭議,導致要保人向被告申訴,惟按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本件請求權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並未於向被告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本件於105年4月間始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 告之請求已逾保險法所規定之2年請求時效,被告應可援引 時效抗辯不為給付。
㈢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
⒈按原告主張被告蓄意刁難,因此卡在被告而遲遲未能獲得 理賠,被告上開阻撓行為,係對於債權人依契約得行使之 正當權利,故意為不當之拒絕履行,或為過當之解釋,已 不符誠信原則云云。
⒉惟訴外人邱麗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向被告申訴,主張系 爭三份保險契約並未由其本人親簽投保,且原告辦理受益 人之變更等相關程序,亦非本人親簽同意及提供資料等, 此涉於保險契約投保之有效性及變更受益人之合法性,被 告基於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避免要保人繼續申訴導致另行 訴訟,故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由內部稽核人員進行查證 ,並請原告提供聲明書,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原告仍遲未提 出,故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發函原告通知退件,請辦妥聲 明書後再提出申請,實非故意刁難為不當之拒絕履行,亦 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⒊本件被保險人林阿錢已於99年6月6日死亡,原告雖有於99 年6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嗣後因原告與要保人邱麗桂 間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投保及變更受益人間有爭議,導致 要保人向被告申訴,然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原告並未於向被告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查本件於 105年4月間始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縱使以被告退 件日即101年7月13日計算,其亦逾保險法所規定之2年請 求時效,故被告應可援引時效抗辯不為給付,並未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⒋另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繳費紀錄明細,保費轉帳代繳係從 原告之銀行帳戶支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邱麗桂以其生母林阿錢為被保險人 ,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JQB032RJ70(即保單號碼:QB032RJ7),保 險金額為50萬元。原指定受益人為邱麗桂,嗣於98年9月17 日變更身故保險金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
㈡第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邱麗桂以其生母林阿錢為被保險人
,於94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JQB04PT100(即保單號碼:QB04PT10),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原指定受益人為邱麗桂,嗣於98年9月17 日變更身故保險金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
㈢第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邱麗桂以其生母林阿錢為被保險人 ,於95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JQB05BBK20(即保單號碼:QB05BBK2),保 險金額為50萬元。原指定受益人為邱麗桂,嗣於98年9月17 日變更身故保險金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
㈣被保險人林阿錢於99年6月6日死亡,發生保險事故。 ㈤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批註欄除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服務人員為 鐘惠珍外,其餘保單批註欄所載之服務人員均係原告樊麗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邱麗桂以其生母林阿錢為被保險 人,分別於94年5月18日、94年11月29日、95年1月13日向被 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50 萬元、300萬元、50萬元,原指定受益人均為邱麗桂,嗣均 於98年9月17日變更身故保險金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被保 險人林阿錢嗣於99年6月6日死亡,發生保險事故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收據、要保 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批註欄、林阿錢戶籍資 料、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卷第38至59頁、第9至37頁、第60至78頁、本院卷第16頁、 第20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對被 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⒉如存在,該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⒊如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 濫用或誠信原則?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重點,本院分別認定如 下述。
㈢原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對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人對 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1條、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阿錢於99年6月6日 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系爭 三份保險契約之第1順位受益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內並未約定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期 限,則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林阿錢於99年6月6日死亡之 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第24條提出文件 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應於受通知之15日內給付之,故原 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對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乙 節,應堪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對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 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所謂請求 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權利人 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者而言;換言之,即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 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 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且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25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 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阿錢於99年6月6日死亡, 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為受益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 起算其時效期間,即自99年6月6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則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於101年6月6日即消滅時
效期間屆滿乙節,乃足堪認定。至原告雖於99年6月21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然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原 告於請求後6個月未對被告起訴,則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而不影響其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時點之認定。
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 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 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 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 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 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 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 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固亦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96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闡明在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有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者 ,就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 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即應 有原告就被告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此均以原告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變更程序有問題,拒不承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三份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地位,對於債權人依契約而得行使之正當權利為 過當之解釋,限縮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或者將責任推 卸給原告及第三人即原指定受益人邱麗桂,要求原告姊妹 互相訴訟;或者要求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號之「協議書」尚 需要有第三人公證程序方可請求云云,已妨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且不當拒絕履行債務,並增加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 求保險金所沒有之額外程序等語。惟查,原告於99年6月 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21頁),惟要保人邱麗桂於99年7月12日向被告 申訴有關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收費及帳單地址非要保人所 有、其從未接獲過保單、招攬人即原告與其為姊妹關係、
該件於日前已送被告臺中理賠服務二課申請死亡理賠,其 對於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加保過程有爭議等語,致被告內 部業務單位對於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及有關證 明文件是否為邱麗桂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系爭三份保險契 約是否成立有所疑慮,原告經被告通知提出如本院卷第56 頁所示之聲明書而未遲未提出,被告乃於101年7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退回其申請為件等節,亦有被告之業務稽查申 訴會辦單、通知補辦之電腦紀錄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則被告雖於101年7月13日拒絕給付原 告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惟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後 ,本即得經由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捨此不為,難 認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 為可言;又況,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批註欄除變更保險受 益人的服務人員為鐘惠珍外,其餘保單批註欄所載之服務 人員均係原告樊麗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 招攬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服務人員,理應熟諳保險法令之 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應於2年時效期間 內以訴訟救濟乙節,當非無所認識,然原告坐令其系爭三 份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要難謂被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有何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可言 。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行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被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有 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誠信 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對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請 求權固然存在,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原告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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