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號
NTDM,106,自,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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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施權洲(原名施松村)
上列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二)完整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三)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規定。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 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施權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查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性 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具 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其自訴之 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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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