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號
NTDM,106,聲,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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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應元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2905號指揮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應元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5 年度執字第2905號執行指揮書(廉 股)處分,依法聲請撤銷違法不當指揮執行。本案業經本院 民國105 年10月27日投院美刑敬104 易104 字第18220 號函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上易字第1232號立案覆 審中,故屬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2 項上訴不可分之規定,特於法定期間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指揮書,停止對被告執行之刑罰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8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 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法第 348 條復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 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有 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 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 下稱有罪判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被訴 部分(涉嫌於102 年11月22日竊取廖月照所有之手機等物、 於102 年11月22日持王江春枝之元大銀行金融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無罪(下稱無罪判決部分),有罪判決部分 於105 年9 月19日判決確定,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2905號執行在 案;無罪判決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年9 月8 日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323號卷第3 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於106 年1 月18日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卷宗、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9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明人對於上開案件有罪判決部分之執行(即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905號)表示不服,認有違法不 當指揮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 明異議,其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不服,自有誤會 ,應先敘明。其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上 開案件無罪判決部分聲明上訴,此參該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卷第 4 頁)足明,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所定「視為全 部上訴」之情形。又核,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判決有罪部分 與判決無罪部分並不具有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彼此在審判上亦屬可分,並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04 號判決係就無罪判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僅就無罪判決部分審 理、判決等情可佐,亦無第348 條第1 項所定「視為亦已上 訴」之情形。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上 開案件無罪判決部分聲明上訴,有罪判決部分亦非有關係之 部分,有罪判決部分既已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105 年度執字第2905號執行指揮書附具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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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