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25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智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 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5時31分至同年月17日10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祖祠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為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 000 元為代價,一併交付予陳威凱(另由檢察官偵辦)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人,容任「阿 昇」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件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昇」於取得本件帳戶之相關物 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由該不法 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葉昭生,假冒為其好友,佯稱急需借 錢,1 個月後還錢等語,致葉昭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14 時 許,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 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本件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點
,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自稱「 陳威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 ,以提供不法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法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3 月21日起,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陳木生、臧家玲、黃素鑾等3 人佯稱「友人借 款」等理由,使被害人陳木生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 陳木生匯款5 萬元、被害人臧家玲匯款6 萬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6萬元)、被害人黃素鑾匯款6 萬元至本件 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等 人待款項入帳後,即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陳木生 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28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1日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48 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548 號案件(下稱A 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法 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3 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葉昭生,佯稱為其好友,要向其借錢,使被害人 葉昭生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而有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之事實,與上揭A 案所指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實 ,雖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均係 本件帳戶,是被告僅有一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 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臧家玲、黃素鑾、陳木 生、葉昭生等4 人詐欺取財,侵害上述4 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則本件與A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又A 案係於105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 已述之如前,而本件係於106 年2 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 投檢蘭厚106 偵325 字第215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與A 案為同一案件,且A 案 繫屬本院在先,本件繫屬本院在後,本件即屬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依上開法條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