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5號
NTDM,106,易,3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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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埔簡字第
24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志傑與告訴人楊來清素 不相識,詎被告竟因其配偶何明芳於工作上與告訴人有所怨 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8 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天水蓮大飯店外,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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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