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鴻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 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1705公克)及 玻璃吸食器2 個,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鴻凱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11月 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29號鑑驗書各 1 份及照片6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 170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 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警員於緝獲當時已有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吸食器等物,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再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 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小白」之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 頁),但未指明「小白」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 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1705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 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