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號
NTDM,105,訴,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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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陳世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林永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王文琳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世原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林永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王文琳犯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徐俊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 4 至8 、12至2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2至20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至8 、12至 20之人,共15次,均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 3、9 至11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3 、9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9 至11之人,共5 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 號21至24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編號21至24之人,共4 次,均完成交 易。
二、徐俊吉陳世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徐俊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陳 世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陳世原持用徐俊吉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之交易對 象聯絡後,由徐俊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之人。
徐俊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陳世原基於幫 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徐俊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 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對象聯絡後,由陳世原搭 載徐俊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 之人。
三、徐俊吉林永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徐俊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永倫基 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徐俊吉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 、2 之交易對象 聯絡後,由林永倫搭載徐俊吉分別於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 1 至2 之人,均完成交易。
四、徐俊吉王文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徐俊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王文琳基 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王文琳持用徐俊吉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之交易對象聯絡 後,由徐俊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 之人。
五、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里○○巷000 弄0 號徐俊吉住處,持拘票拘提徐 俊吉、王文琳王宏仁(經本院通緝中)、陳世原林永倫 到案,並扣得徐俊吉所有之供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關聯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 告陳世原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徐俊吉王文琳分別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詳下述),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徐俊吉陳世原林永倫王文琳及 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 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 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中之陳 述,係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渠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陳世原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 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 被告徐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等4 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 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 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 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 告王文琳就與被告陳世原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拒 絕證言(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64頁),另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即被告王文琳係於104 年12月10日接受警察詢問,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 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 模糊,甚或遺忘,且被告王文琳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訊問過 程中,員警就對被告王文琳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 法之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詳盡供述,揆諸前開說 明,綜合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即被告王文琳於審判中 合法拒絕證言,本院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琳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顯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王文 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雖未經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但證人即被告王文琳係 於104 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詢問,距本案案發日期亦為較 近,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 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且被告王文琳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就對被告王文琳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等不正方法之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詳盡供 述,揆諸前開說明,綜合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文琳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然應認證人即被告王文 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具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俊吉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俊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 4964號卷第95至100 頁,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至19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見警卷㈠第13 4至136 頁,警卷㈡第140 至156 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被告王 文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51至60頁、67至69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證人即 被告王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㈡第78至84頁、 第86至90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8 至140 頁);證人即 被告陳世原於警詢證述(見警卷㈠第107 至117 頁);證人 吳正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220 至230 頁,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顧清仁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76 至18 2頁,他字卷㈡第20 6 至208 頁);證人蕭林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 卷㈡第39至47頁、71頁);證人蕭鴻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見他字卷㈡第2 至14頁、34至36頁);證人張洲儀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33 至138 頁、206 至208 頁 );證人洪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244 至25 1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1至22頁)等互核相符 。復有被告徐俊吉與證人即被告林永倫(見警卷㈡第140 至 156 頁)、王文琳(見警卷㈠第54至59頁、67至68頁)、王 宏仁(見他字卷㈡第81至84頁、87至89頁)、陳世原(見警 卷㈠第110 至116 頁)、證人吳正謀(見警卷㈠第224 至22 7 頁)、顧清仁(見他字卷㈡第178 至181 頁)、蕭林雅玲 (見他字卷㈡第41至43頁)、蕭鴻凱(見他字卷㈡第4 至10 頁)、張洲儀(見他字卷㈡第134 至137 頁)、洪維新(見 警卷㈠第249 至251 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為被告徐俊吉所有之扣案 物在卷足參,足以擔保被告徐俊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徐俊吉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2至20、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多次 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 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徐俊吉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自明。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陳世原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世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 幫助被告徐俊 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及附表二編號2 幫助被告徐俊吉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伊有代被告徐俊吉接聽被告王文琳所撥打的電話,但當 時徐俊吉在廁所,不方便接電話,叫伊接聽,伊才接的,伊 要把電話拿給被告徐俊吉接聽,他叫伊接就好了,伊才接起 來問他是誰,他說是「黑仔」(即被告王文琳),要找被告 徐俊吉,伊說被告徐俊吉在廁所,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 「蕃薯仔」(即被告徐俊吉),被告徐俊吉要伊轉達被告王 文琳,叫他等一下再打,後來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被告王 文琳是要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海洛因。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是被告徐俊吉到伊家,要伊載他去買日常用品,伊就載他去 南投醫院旁邊的易利購買衛生紙,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他,伊 就載被告徐俊吉去得意冰館旁邊的水果攤買水果,伊下車買 水果,有位伊不認識的人就去找被告徐俊吉,被告徐俊吉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這個人站在副駕駛座車窗外跟被告徐俊吉 交談,伊當時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伊是從水果攤出來才看到 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交付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



7 頁反面至198 頁);被告陳世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 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王文琳在104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 36分打電話給被告徐俊吉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一級 毒品,但透過監聽譯文,被告王文琳並沒有講到要購買毒品 ,只是跟被告陳世原確認有沒有毒品,之後被告王文琳開車 到被告陳世原住處才做毒品交易,顯然徐俊吉決意與王文琳 進行毒品交易的過程中,被告陳世原並沒有參與,何況在被 告陳世原接聽電話之時,被告徐俊吉根本不知道被告王文琳 要來他住處跟他交易毒品,足見被告陳世原在接聽被告王文 琳電話之時或之後並沒有正犯的存在,同理,亦沒有幫助犯 的存在。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依張洲儀之證述是被告陳世 原載被告徐俊吉等人出外購物時,在途中打的電話,顯然被 告陳世原以車載送被告徐俊吉並非以轉讓毒品為目的,且他 也不知道被告徐俊吉要轉讓毒品給張洲儀,直到在得意冰館 進行毒品交付時,被告陳世原留在車上,也不知道被告徐俊 吉下車是要跟張洲儀做什麼樣的行為,既沒有參與販賣毒品 行為,以車載送又不知被告徐俊吉要轉讓毒品,因此被告陳 世原以車輛載送被告徐俊吉的行為並非幫助轉讓毒品的助益 行為云云(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
㈡被告陳世原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徐俊吉共 同在被告徐俊吉之住處,以被告徐俊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接聽被告王文琳所撥打的電話並加以對話;被告 陳世原亦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徐俊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得意冰館」, 並看到被告徐俊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坐在被告陳世 原之車內與站在車外之張洲儀交談等情,為被告陳世原不爭 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95至100 頁,本院卷第 9 頁反面至19頁反面)、證人張州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證述(見警卷㈠第220 至230 頁,104 年度毒偵字 第1245號卷第18頁至19頁)、王文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見警卷㈠第51至60頁、67至69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徐俊吉使用門 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58頁、他字卷㈡第13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被告陳世原於104 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交易方法中,證人王文琳撥打給被告徐俊吉之電話不是 伊接聽的,且有聽到證人王文琳向被告徐俊吉說這一次是向



被告徐俊吉購買1,000 元的毒品云云(見警卷㈠第124 頁) ;復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改稱:伊有代被告徐 俊吉接聽證人王文琳所撥打的電話,但當時被告徐俊吉在廁 所,不方便接電話,叫伊接聽,伊才接的,伊要把電話拿給 被告徐俊吉接聽,他叫伊接就好了,伊才接起來問他是誰, 他說是證人王文琳,要找被告徐俊吉,伊說被告徐俊吉在廁 所,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被告徐俊吉,被告徐俊吉要伊 轉達證人王文琳,叫他等一下再打,後來伊就離開了,伊不 知道證人王文琳是要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是被告陳世原對於證人王文 琳與徐俊吉間約定之毒品交易是否知悉,依被告陳世原反覆 之說詞,即有可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如附表二編 號1 交易方法所示之時間,係被告陳世原幫伊接聽由證人王 文琳打來之電話,被告陳世原事先不知道證人王文琳欲與伊 交易毒品,是證人王文琳到場之後他才知道,事先被告陳世 原完全不知道證人王文琳於警詢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雖未能證明被告陳世原於接聽電話 時,知悉證人王文琳有向徐俊吉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意,然證 人徐俊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被告陳世原接聽王文琳 之電話時,跟伊說證人王文琳要來找伊,當證人王文琳說要 直接過來找伊,伊就知道證人王文琳是來毒品交易,且被告 陳世原幫伊接電話之時,雖然沒有談到毒品,但被告陳世原 也知道伊當時有在販賣毒品,伊在那陣子平常也會和被告陳 世原一起施打毒品。但被告陳世原待證人王文琳到場與伊交 易毒品時,才知道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6頁至63頁反面),核與證人徐俊吉於偵訊中證述:「被 告陳世原當時有接電話,毒品沒有賣出去,那時我的毒品快 沒有了。那時我叫被告陳世原去接電話,我是跟他說我去調 貨看看,有的話再拿給你們,結果沒有毒品」等語(見他字 卷㈡第97頁)部分相符,亦核與證人王文琳於警詢時證述: 大部分都是被告陳世原拿證人徐俊吉的手機來講,被告陳世 原問完後再問證人徐俊吉要約在那裡交易,所以這一通是被 告陳世原經過徐俊吉同意後再販賣伊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毒 品係證人徐俊吉交付予伊,也是證人徐俊吉收錢,被告陳世 原只是幫他接電話、接客人等語(見警卷㈠第59頁)相符。 3.另觀證人徐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陳世原與王文 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58頁),其內容如下: 陳世原:在你厝嗎?




王文琳:嗯
陳世原:我上去喔
王文琳:你要上來喔
陳世原:嗯,你那邊有新的
王文琳:什麼?
陳世原:筆
王文琳:嗯
陳世原:阿筆
王文琳:有啦
陳世原:好我上去
王文琳:嗯
4.依據前開監聽譯文,可認通聯內容雖未提及毒品或毒品交易 ,但被告陳世原與證人徐俊吉於當時相聚共同吸食毒品之行 為頻率頻繁,被告陳世原對於共同吸食之友人證人徐俊吉同 時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不可能諉為不知,佐以證人即購 毒者王文琳與售毒者之上開證述內容,另無與被告陳世原有 何過節過誣陷被告陳世原之可能,故認證人王文琳及證人徐 俊吉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陳世原確實知悉證人徐俊吉 經常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且依證人徐俊吉之指示接聽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話。被告陳世原前開辯稱伊完全不知證 人徐俊吉王文琳要交易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稱證人王文琳 並沒有講到要購買毒品,證人徐俊吉決議與證人王文琳進行 毒品交易的過程中,被告陳世原並沒有參與云云,均核與事 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徐俊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陳世原載伊到得意 冰館與張洲儀交易毒品時,被告陳世原才看到伊等在交易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復又證稱:11月20日當天陳 世原先開車去伊家載伊去街上逛街,待張洲疑就打電話給伊 時,因為伊等平常有一起施用毒品,所以沒有約定交易毒品 ,伊及張洲儀亦知道係要交易毒品,伊告訴張洲儀伊會經過 得意冰館,伊跟被告陳世原說到得意冰館的時候停一下,張 洲儀去找伊,被告陳世原也認識張洲儀,伊等到那裡的時候 張洲儀已經到了,伊在被告陳世原之車上副駕駛座上,與在 伊旁邊窗外的張洲儀交易毒品,當時那陣子伊常在作毒品交 易,因為怕漏接藥腳電話,有請被告陳世原幫伊接電話,在 將毒品交付予張洲儀後,伊有請被告陳世原吃毒品,而陳世 原每次載伊出去都會給被告陳世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0頁至62頁反面)。
2.再觀諸證人徐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洲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及36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37 頁),其內容如下: (時間: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01秒) 張洲儀:你人在那?我螞蟻,你人在那?
徐俊吉:在得意啦!
張洲儀:得意在那?得意冰館
徐俊吉:對
張洲儀:我馬上到
(時間: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6分48秒) 張洲儀:喂,我在得意
徐俊吉:好
3.依據前開監聽譯文,可認通聯內容雖未提及轉讓毒品或販賣 毒品等交易行為,但從被告陳世原與證人徐俊吉於當時相聚 共同吸食毒品之行為頻率頻繁,業如前㈢所述,被告陳世 原對於共同吸食之友人即證人徐俊吉同時有多次販賣、轉讓 等交易毒品之行為,即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觀被告陳世原駕 駛車輛搭載證人徐俊吉上街時,每一次均會獲得毒品等酬勞 以觀,被告陳世原既因開車搭載證人徐俊吉上街後得獲取數 次以毒品為對價之「報酬」,對將搭載證人徐俊吉前往何處 所為何事應知之甚詳,且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聽 聞證人徐俊吉接聽電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地點之電話內容 即為證人徐俊吉與他人為交易毒品之約定,應有所知悉。縱 認證人張洲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不清楚於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徐俊吉交易時,證人徐俊吉從何 而來,亦不知證人徐俊吉是否1 人前往,伊當時看到證人徐 俊吉係走路過去的,伊沒有看到被告陳世原,那時伊也不認 識被告陳世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亦不足以推 翻被告陳世原搭載證人徐俊吉前往現場與張洲儀轉讓毒品之 事實。且陳世原於104 年11月20日與證人徐俊吉前往上開地 點轉讓毒品時,亦曾於數日前,即於104 年11月5 日、16日 向證人徐俊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陳世原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13 、116 頁),足認被告陳世 原確實知悉證人徐俊吉於104 年11月間經常從事販賣或轉讓 毒品之行為,且待證人徐俊吉接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 話後,便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搭載證人徐 俊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與證人張洲儀為毒品轉 讓之交易。被告陳世原前開辯稱伊完全不知證人徐俊吉與張 洲儀要交易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張洲儀係在途中播打 證人徐俊吉之電話,被告陳世原以車載送證人徐俊吉並非以 轉讓毒品為目的,亦不知證人徐俊吉要轉讓毒品給證人張洲



儀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末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 斤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 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 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 不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 意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 即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 相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 營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陳世原為幫助共同被告徐俊 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使 正犯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所得之現金計500 元,雖無從查知其 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 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世原前揭犯 行,係基於幫助被告徐俊吉營利之意圖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林永倫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永倫對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見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95至100 頁,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至19頁反面)、證人吳正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程序證述(見警卷㈠第220 至230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 1245號卷第18頁至19頁)等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林永倫與證 人徐俊吉(見警卷㈡第140 至156 頁)、證人吳正謀(見警 卷㈠第224 至227 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林永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林永倫為幫助共同被告徐俊吉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 因而使正犯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所得之現金共計2,000 元,雖 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 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 永倫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幫助被告徐俊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文琳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文琳對附表四編號1 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見 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95至100 頁,本院卷㈠第9 頁反 面至19頁反面)、洪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 244 至251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1至22頁)等 互核相符。復有被告王文琳與證人徐俊吉(見警卷㈡第140 至156 頁)、洪維新(見警卷㈠第249 至251 頁)等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王文琳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王文琳為幫助共同被告徐俊吉 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使正 犯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所得之現金計500 元,雖無從查知其販 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王文琳前揭犯行 ,係基於幫助被告徐俊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本件此部分事



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徐俊吉部分
1.核被告徐俊吉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2至20、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 、3 、9 至11、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2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俊吉就 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2至20、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 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2 、3 、9 至11、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轉讓6 次 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共販賣4 次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徐俊吉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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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