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第218號、第219號、第335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503號、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審毒聲字第13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⒉於104 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員警採尿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⒊於105 年1月6日上午某時,在埔里鎮仁愛公園旁,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於105年1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⒌於105 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⒍於105年2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埔里鎮信義路夜市停車場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⒎於105年2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⒏於105 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⒐於105年3月17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卷㈠第 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㈠第8頁)、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卷㈠第 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 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㈠第10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㈢第7 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見卷㈢第8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㈤第7 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見卷㈤第8頁)。
㈤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㈦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見卷㈦第19頁)。
㈥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㈨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卷九第18頁)。
㈦犯罪事實一㈡⒍部分: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2月26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第6頁)、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卷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見卷第8頁)。
㈧犯罪事實一㈡⒎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見卷第19頁)。
㈨犯罪事實一㈡⒏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見卷第19頁)。
㈩犯罪事實一㈡⒐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見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俊良如犯罪事實一 ㈡⒈至⒐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㈡其於9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㈣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埔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見卷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 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 詢,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㈡⒉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許明嘉」 、於犯罪事實一㈡⒊中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輝」,及於犯 罪事實一㈡⒍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小柯」等語(分別參見卷 ㈢第2頁、卷㈡第23頁、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分局函 覆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許明嘉」,經派員至法務部矯正 署南投看守所對許嫌實施訊問後,本分局業於104 年12月15 日以投埔警偵字第10400235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被告警詢中未具體指出綽號「 阿輝」、「小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致本分局無法 查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6月16日投埔警偵 字第1050011013號函(見卷第31頁)1 份在卷可參,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以:本件經調查後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至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許明嘉」,業經本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投檢蘭淑105 毒偵129字第11635號 函1份(見卷第30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96頁)各1 份在卷可 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⒉、⒊、⒍既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至明,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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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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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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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偵查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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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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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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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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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偵查卷宗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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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號偵查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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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偵查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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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宗 │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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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偵查卷宗 │卷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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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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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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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6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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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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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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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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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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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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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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