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86
、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蓓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6 月1 日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或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 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 方法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騙後至警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或匯款資料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 戶的提款卡應該是在104 年5 月間遺失,是後來中興分局的 偵查佐來找我,我才知道遺失,我不知道是在哪裡遺失,不 然我會去報案,我在104 年5 月間的時候我有去結清這二個 帳戶,我之前的帳戶都是我媽媽在管理,之後媽媽在103 年 1 月10日過世,我心情不好,所以都沒有去碰東西,過了一 年多以後,我想說該去整理一下,二張提款卡的密碼有無寫 在提款卡上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媽媽在管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46 頁)。經查:(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 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10322 號偵卷】第67頁至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86號【下稱4186號偵卷】第23 頁),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 卷第6 頁、第8 頁、10322 號偵卷第42頁、第55頁至第56 頁)、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見警卷第13頁)等各1 份在卷足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錢寰宇、李佳玲、馬玉芳、鄭伊婷、葉礎 榛、龔俊嘉、吳秀珊、何品瑩、陳立信、蔡卓祐、蕭惠娟 、張芷瑄、胡辰瑋及證人即被害人施淙仁、蔡哲倫、高書 冕、盧其珍、羅玉雯、林以欣、黃一智、王可蓁(透過友 人蔡怡芳轉帳,未報案)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聯絡時 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節 ,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 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 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 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 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 149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 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至第 201 頁、418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證人錢寰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9頁)、證人李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馬玉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成功訊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68頁
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證人鄭伊婷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E 動郵局交易結果訊息、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 、證人葉礎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 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92頁、第96 頁至第102 頁)、證人龔俊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證人吳秀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幣明細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何品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 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3 頁至第12 4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證人陳立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蔡卓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4 張(見警卷 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證人蕭惠 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務查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 訊息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 第163 頁)、證人張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轉 帳收據(見警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證人胡辰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5 張、賣家拍賣網站翻 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第 182 頁至第185 頁)、證人施淙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蔡哲倫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露天拍賣網路資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 50頁)、證人高書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盧其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86頁、第89 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羅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警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證人 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6 張(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 )、證人黃一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天母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見警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 )、證人王可蓁與賣方LINE對話資料、露天拍賣網路資料 (見4186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證人蔡怡芳之臺灣銀 行高雄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104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5
日交易明細(見418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騙者用以作為向 上開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 據僅足證明上開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之 方式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於104 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騙之款 項。
(三)又起訴意旨固指被告在104 年6 月1 日前某日將上開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 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帳戶於其母過世前,均係由 其母為其管理,於其母過世後,其想要整理帳戶,才攜帶 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欲至銀行辦理結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頁),而被告之母確於103 年1 月間死亡而於 同年1 月13日由被告繼為戶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之全戶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是被告此次攜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亦不能 排除確係其所稱因其母過世,其欲整理先前由其母管理之 帳戶始至銀行辦理結清,而並非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
(四)復被告就其係如何遺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何時發現遺 失等節,於104 年8 月14日警詢時陳稱:於104 年6 月中 旬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柯姓偵查佐至我住處找我 ,告知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遭人冒用從事網 拍詐欺行為,我才發現我的2 張上述金融卡不見,該2 張 卡我放置在隨身背包內,我不確定是遭竊還是遺失等語( 見10322 號偵卷第69頁);於104 年8 月1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知道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被當作詐欺 人頭帳戶使用,我連被偷或遺失都不知道,是分局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驚覺提款卡不見,我前些日子認為這2 個金 融帳號都已經沒有在使用,我想要去銀行辦理結清,所以 我將存簿及金融卡都放在我隨身的側背包內,我不知道是 掉了,還是被別人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104 年 9 月17日偵查時陳稱:存摺跟印章都在,提款卡不見,確 切不見的時間不清楚,當時是南投中興分局的偵查佐通知 我涉嫌詐欺,說我的銀行帳戶被盜用,那時我才知道我的 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跟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的提款卡掉了等語 (見10322 號偵卷第51頁);於104 年11月2 日偵查時陳
稱:是中興分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我才知道遺失,這二個 帳戶很久沒有用,我想說去刷一下簿子看有沒有錢,沒有 錢要結掉,我有帶著卡片和本子,但沒有帶印章,所以就 先刷簿子,刷完簿子我就回家,想等有空再去結清,我的 卡片及本子是分開放,卡片是放在包包的夾層,包包沒有 拉鍊,不知是如何掉的等語(見4186號偵卷第8 頁);於 104 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稱:這二個帳戶都是我在用,沒 有給別人,我的卡片後來不見了,簿子沒有不見,是中興 分局的偵查佐來我家說我涉嫌詐欺我才知道金融卡不見等 語(見同上卷第24頁);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沒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別人,我的金融卡是遺失,我自己也不知道 金融卡有遺失,直到警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才知道,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面,因為我的金融帳 戶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於105 年 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應該是在104 年5 月間遺失,確實的時間我 不太確定,是後來中興分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我才知道遺 失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反面),堪認其前後所陳述之情 形大致相符,況且若詐騙集團成員真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由於帳戶出售人可得預期其帳戶將有 進帳,收購者為避免款項遭到帳戶申辦人以存摺及印章領 取之風險,多會一併收購存摺,惟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 正本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見10322 號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則被告所稱其係不慎遺失上開 二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其於104 年5 月時係於南投 縣草屯鎮之「協昌五金行」工作(見10322 號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46 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104 年5 月間最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是國泰銀行和中華郵政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頁),由此應可據此推認當時被告工作 處所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應為上開二帳戶其中之一,而觀諸 被告於南投中山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自104 年1 月起至同 年6 月1 日止,陸續有名為「福利金」、「委發款項」、 「薪資」等1,000 元至29,000元不等之款項陸續匯入,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9 日儲字第10502023 0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0 頁至第162 頁),而由上開款項之名稱應堪認此即係被
告當時之工作處所所發給;另觀諸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26日 為止,交易後餘額均維持在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數額, 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11月9 日105 國 世南投字第1050000108號函及所附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 至第164 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104 年5 月間有 正當之工作,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上開中華郵政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亦有相當之存款數額,而徵諸 一般為賺取金錢而出售帳戶者所獲得之代價至多為數千元 ,衡情被告應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出售其合作金 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動機及必要。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若要攜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 帳戶至銀行辦理結清,自應一併攜帶印鑑,縱未攜帶,亦 可逕行掛失辦理結清;且提款卡密碼至少為4 碼以上,詐 騙集團要猜中密碼,機率實屬甚低,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等語,惟上開結清手續必須攜帶之相 關證件資料是否為一般民眾所得了解尚屬有疑,況且各家 銀行結清所需相關證件亦應不會全然相同,端視各家銀行 其內部規則而定,自難以此苛責被告竟未注意是否有攜帶 印鑑;再就逕行掛失辦理結清此一選項而言,被告縱未於 該日即行辦理,亦可能係基於個人之考量,且若非自身即 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經銀行櫃檯人員告知、或曾經親 自辦理過,一般民眾能否確知此項程序,亦屬有疑,自不 得以被告此部分之疏忽而反證被告有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密碼部分,被告固曾於 警詢、偵查時陳稱忘記有無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 3 頁、10322 號偵卷第52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 其母帶其去開戶,密碼是其母幫其設定,有寫在卡片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惟此尚非屬前後不一致, 一般民眾在初次面對檢警詢訊問時,難免因緊張而就部分 情節尚需回憶始能記起,此亦難認有違於常情;且自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31 日止,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帳戶餘額僅30元;華南商業 銀行自99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未有任何存 提款紀錄,帳戶餘額僅89元(見警卷第9 頁、第14頁)觀 之,被告上開二帳戶確實已長達3 年以上未使用,則被告 一時無法記起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難認違反常理 ,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欲
結清該日(104 年5 月29日)其有用提款卡先刷餘額,也 要輸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然在上開二帳戶長期未使用之狀態下,被告於該日尚且能 順利輸入密碼查詢餘額,毋寧是密碼確係寫在提款卡上之 結果,而此固與一般人避免資料遺失,遭人盜領因而分別 保管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習慣之範疇,惟 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尚非得據 此認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上開二帳戶作為 在詐得被害人後匯款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被告以 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另詐騙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可能 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 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件犯案之情形,雖非無可能 ,然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 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戶取 得亦非屬易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 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 且依常情受詐騙之被害人於匯入詐騙款項後,詐騙集團當 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實亦不能排 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 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詐騙之 可能性存在,是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至銀行辦理 結清帳戶之日期104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8 頁及其 反面),距被害人匯款時間104 年6 月1 日甚近,然依上 開說明,仍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確屬遺失,而 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因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二 帳戶,惟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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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聯│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銀│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 │絡時間│告訴人│ │ │行帳戶│(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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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施淙仁│104 年6 │在臺中市│合作金│1 萬8,490 │以lycoris2011 帳號在露│
│ │6月1日│ │月1 日11│太平區住│庫銀行│元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電腦│
│ │10時許│ │時3 分許│處以郵局│025076│ │液晶螢幕訊息並提供Line│
│ │ │ │ │帳戶網路│547992│ │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
│ │ │ │ │ATM 轉帳│1號帳 │ │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
│ │ │ │ │ │戶 │ │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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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錢寰宇│104 年6 │至基隆市│合作金│4,500元 │以s00000000 (起訴書附│
│ │6月1日│ │月1 日11│暖暖區暖│庫銀行│ │表誤載為a00000000 )帳│
│ │3 時許│ │時25分許│暖街基隆│025076│ │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 │ │第二信用│547992│ │售衛星導航訊息,並提供│
│ │ │ │ │合作社以│1號帳 │ │Line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
│ │ │ │ │ATM 轉帳│戶 │ │與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
│ │ │ │ │ │ │ │先匯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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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蔡哲倫│104 年6 │至某不詳│合作金│2,080元 │以KK0000000 帳號在露天│
│ │6月1日│ │月1 日某│金融機構│庫銀行│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電腦硬│
│ │某時許│ │時許 │以ATM 轉│025076│ │碟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
│ │ │ │ │帳 │547992│ │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
│ │ │ │ │ │1號帳 │ │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
│ │ │ │ │ │戶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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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高書冕│104 年6 │至桃園市│合作金│7,000元 │以zoda1048帳號在露天拍│
│ │5月29 │ │月1 日11│中壢區中│庫銀行│ │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5S│
│ │日某時│ │時47分許│央西路2 │025076│ │32G 訊息,並提供Line通│
│ │許 │ │ │段271 號│547992│ │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
│ │ │ │ │志廣郵局│1號帳 │ │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
│ │ │ │ │臨櫃跨行│戶 │ │價金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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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李佳玲│104 年6 │在桃園市│合作金│6,330元 │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 │6月1日│ │月1 日11│中壢區住│庫銀行│ │站刊登販售明治奶粉訊息│
│ │11時30│ │時52分許│處以渣打│025076│ │,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ID│
│ │分許 │ │ │銀行帳戶│547992│ │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再│
│ │ │ │ │網路ATM │1號帳 │ │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 │
│ │ │ │ │轉帳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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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馬玉芳│104 年6 │在新北市│合作金│2,300元 │以alanpig7418 帳號在露│
│ │5月31 │ │月1 日12│樹林區公│庫銀行│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法國│
│ │日20時│ │時27分許│司以玉山│025076│ │皇家S33 貓飼料15KG2 包│
│ │48分許│ │ │銀行帳戶│547992│ │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
│ │ │ │ │網路ATM │1號帳 │ │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
│ │ │ │ │轉帳 │戶 │ │,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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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鄭伊婷│104 年6 │在高雄市│合作金│2,885元 │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 │6 月1 │ │月1 日12│三民區住│庫銀行│ │站刊登販售尿布訊息,並│
│ │日12時│ │時37分許│處以郵局│025076│ │提供Line通訊軟體ID誘使│
│ │許 │ │ │帳戶網路│547992│ │買方與其聯絡後,再要求│
│ │ │ │ │ATM 轉帳│1號帳 │ │買方先匯入價金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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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盧其珍│104 年6 │至臺北市│華南商│2,400元 │以wendylu1129 帳號在露│
│ │6月1日│ │月1 日14│中山區建│銀5012│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鬆餅│
│ │13時許│ │時7 分許│國北路2 │004179│ │機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
│ │ │ │ │段135 號│41號帳│ │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
│ │ │ │ │安泰銀行│戶 │ │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
│ │ │ │ │建國分行│ │ │金 │
│ │ │ │ │ATM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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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葉礎榛│104 年6 │在臺北市│華南商│1,600元 │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 │6月1日│ │月1 日14│大安區住│銀5012│ │站刊登販售金巧軟膠囊訊│
│ │14時許│ │時23分許│處以中國│004179│ │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
│ │ │ │ │信託銀行│41號帳│ │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
│ │ │ │ │網路ATM │戶 │ │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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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龔俊嘉│104 年6 │在臺北市│華南商│7,000元 │以keikenn 帳號在露天拍│
│ │6月1日│ │月1 日14│大同區居│銀5012│ │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牌Z3│
│ │12時許│ │時27分許│處以彰化│004179│ │型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
│ │ │ │ │銀行網路│41號帳│ │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
│ │ │ │ │ATM 轉帳│戶 │ │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
│ │ │ │ │ │ │ │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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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羅玉雯│104 年6 │在嘉義縣│華南商│8,000元 │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 │6月1日│ │月1 日14│民雄鄉居│銀5012│ │站刊登販售SONY牌RX100 │
│ │10時許│ │時25分許│處以郵局│004179│ │型相機訊息,並提供Line│
│ │ │ │ │網路ATM │41號帳│ │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
│ │ │ │ │轉帳 │戶 │ │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
│ │ │ │ │ │ │ │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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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吳秀珊│104 年6 │在新北市│華南商│1,580元 │以yuan_lung 帳號在露天│
│ │6月1日│ │月1 日14│三重區住│銀5012│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兒童安│
│ │14時35│ │時50分許│處以台新│004179│ │全門欄訊息,並提供Line│
│ │分許 │ │(起訴書│銀行網路│41號帳│ │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
│ │ │ │附表誤載│ATM 轉帳│戶 │ │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
│ │ │ │為14時51│ │ │ │入價金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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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何品瑩│104 年6 │至高雄市│華南商│2,390元 │以tangerine1007 帳號在│
│ │5月31 │ │月1 日14│鼓山區內│銀5012│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賀│
│ │日18時│ │時56分許│惟郵局以│004179│ │寶芙奶昔、草本茶、蛋白│
│ │40分許│ │ │ATM 轉帳│41號帳│ │棒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
│ │ │ │ │ │戶 │ │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
│ │ │ │ │ │ │ │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
│ │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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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陳立信│104 年6 │在新竹縣│華南商│7,740元 │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 │6月1日│ │月1 日15│竹北市公│銀5012│ │站刊登販售嬰兒奶粉訊息│
│ │某時許│ │時7 分許│司以華南│004179│ │,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ID│
│ │ │ │ │銀行網路│41號帳│ │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再│
│ │ │ │ │ATM 轉帳│戶 │ │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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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蔡卓祐│104 年6 │在高雄市│華南商│3,800元 │以不詳帳號在奇摩拍賣網│
│ │6月1日│ │月1 日15│左營區住│銀5012│ │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
│ │14時許│ │時28分許│處以某銀│004179│ │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
│ │ │ │ │行網路AT│41號帳│ │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
│ │ │ │ │M 轉帳 │戶 │ │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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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蕭惠娟│104 年6 │在臺中市│華南商│1萬元 │以as0000000 帳號在露天│
│ │6月1日│ │月1 日15│大里區住│銀5012│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
│ │14時45│ │時27分許│處以渣打│004179│ │吹風機訊息,並提供Line│
│ │分許 │ │ │銀行網路│41號帳│ │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
│ │ │ │ │ATM 轉帳│戶 │ │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
│ │ │ │ │ │ │ │入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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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張芷瑄│104 年6 │至臺中市│華南商│3,800元 │以不詳帳號在奇摩拍賣網│
│ │6月1日│ │月1 日15│南屯區公│銀5012│ │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
│ │14時許│ │時24分許│益路2 段│004179│ │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
│ │ │ │ │39號全家│41號帳│ │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
│ │ │ │ │便利商店│戶 │ │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