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號
NTDM,105,易,11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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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汽車擴大機叁臺、汽車排氣管柒支、汽車用拉捍壹個、汽車避震器肆支、汽車音響壹臺、汽車霧燈壹組及空壓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19日起至8 月24日前某時許,侵入其表哥邱廉順位 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徒手竊取邱廉順 所有之機車輪圈2 個、汽車擴大機3 個、汽車排氣管7 支、 汽車用拉桿1 個、汽車避震器4 支、汽車音響1 臺、汽車霧 燈1 組、空壓機1 臺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輪圈2 個 裝在其母親吳秀滿(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名義下,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 上。嗣經邱廉順報警循線查獲,取回上述機車輪圈2 個,惟 其餘物品則未尋回。
二、案經邱廉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張子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116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廉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 ),均相符合。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所示照片2 張(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款 之所謂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 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 意旨第二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侵入之房屋,當日雖無 人居住,惟之前曾由證人吳秀滿居住,又每逢週六、週日時 ,告訴人邱廉順至南投時,偶會入住等情,業據證人吳秀滿 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及告訴人邱廉順於警詢中證 述(參見警卷第7 頁)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係屬住 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 簡易字第31號裁判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過失致死等前科 記錄,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 難認良好;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可責;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所竊物品多數均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⑸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 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前開關於沒收之修正始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 未扣案之汽車擴大機3 個、汽車排氣管7 支、汽車用拉桿1 個、汽車避震器4 支、汽車音響1 臺、汽車霧燈1 組、空壓 機1 臺,係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輪圈2 個,業 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另竊取分離式冷氣 2 臺、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2 臺,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廉 順之指述為其論據,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欠缺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 竊得之物品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等物品,其餘起訴書所指 竊取物品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仁慈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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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