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凱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鴻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起至 同年9 月間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配偶蕭林雅玲4 次,供蕭林雅玲 施用。嗣因蕭林雅玲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鴻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蕭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除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蕭林雅玲甲基安非 他命4 次,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與蕭林雅玲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時蕭林雅玲已為20歲 以上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 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 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先後轉讓禁藥與蕭林雅玲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 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參諸上開說明,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他人,致使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其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轉讓對象僅一人,且係其配偶,轉讓 次數為4 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