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婉秀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 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且亦明 知其並未有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即人民幣5 萬元)以上存 款,詎其為求順利入境臺灣旅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王丹」之大陸地區中國國旅(武漢)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國旅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 湖北省武漢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由徐婉秀提供其本人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資料,委託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 」據此偽造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資 格,即存款人民幣5 萬元之通商銀行存款證明書(編號:00 000000號)1 紙,用以表彰徐婉秀具有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 以上存款證明之意之特種文書後,先後於附表所示入境時間 前未久,委由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地 區代辦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個人旅遊申請, 而先後行使上開不實之通商銀行存款證明書共計9 次,迨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境許可證,徐婉秀遂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入境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05 年10月19日下 午4 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歐風 旅館」117 室,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賴亮均職務報告、大陸地區
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影本、肖志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國國旅(武漢) 國際旅行社在職證明、招商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 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切結書、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9 次委由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 」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 出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1 紙,亦屬偽造之特種文 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就上開「大陸地區緊急聯 絡人資料」性質觀之,縱內容不實,惟被告為有製作權之人 ,又縱上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非為被告親自製作 ,然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既係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而製作 上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自為有製作權之人所製 作之文書,而非屬偽造之文書,是就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本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 旅行社人員以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事由,向移民署 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 明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已 有明顯區隔,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惟其所為仍對治安及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網路拍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明書,既 均經被告及「王丹」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 提出,而交付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並經承辦人員 收受存查,自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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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入境時間(民國)│入境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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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19日20│臺北松山機場 │
│ │時21分2秒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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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22日10│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48分40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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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22日10│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42分55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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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25日16│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8分52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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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21日20│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7 分57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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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25日13│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9分59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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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6 月10日13│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5分20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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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8 月26日15│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6 分19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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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0月9 日17│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8分39秒許 │第一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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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