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5號
NTDM,105,交易,65,201702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榮係擔任「和宸交通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 ,自南投縣霧社出發,欲載運砂石至烏日砂石場,然被告發 現駕駛該部車輛有問題,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由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埔里愛蘭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沿省道臺 14線公路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 段00號即省道臺14線公路40.9公里處時之和宸公 司停車場檢查車況,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至和宸公司大門 口前,欲自上址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 和宸公司大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址右轉,適 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陳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該部機車之左側車頭 與呂家榮所駕駛該部曳引車之右側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關節後側脫臼、左側髖臼粉碎 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創傷性病變、 左小腿、右踝撕裂傷及傷口感染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 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