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9號
NTDM,104,訴緝,29,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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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懿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懿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壹只,就有關「莊美容」、「莊深淵」、「周威宏」及「陳文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莊懿鈴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因向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經營當舖之劉姓男子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為供擔保償還借款,其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未經其姊張莊美容、其弟莊深淵、其子周威宏及其友 人陳文程之同意,即偽造「莊美容」(起訴書誤載為「張莊 美容」,應予更正)、「莊深淵」、「周威宏」及「陳文程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 、金額為「10萬元」、發票人為「莊懿鈴」、「莊美容」、 「莊深淵」、「周威宏」及「陳文程」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偽以張莊美容莊深淵、周 威宏及陳文程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 予前開劉姓男子,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系爭本票 輾轉由執票人陳明財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張莊美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莊美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3 頁至第 164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懿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莊美容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 成立筆錄各1 紙及陳報狀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6 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第130 頁、第155 頁)。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 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有價證券者,即與未受委 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莊懿鈴未經張莊美容莊深淵周威宏陳文程之同意, 即冒用其等之名義,擅自在空白本票上製作其等之署名及指 印各1 枚,而簽發系爭本票,嗣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他人而 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莊美容」、「莊深淵」、「 周威宏」及「陳文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該偽造署名及 指印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於偽 造系爭本票後再予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則為上述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 雖係以行使系爭本票,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對收受系爭本票之人施行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任何財物,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故被告並不



另成立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票據所侵害之法益係文書之公信力,為單一之社會法 益,被侵害之個人法益應包括於被侵害之社會法益內,並無 侵害複數獨立法益之情形,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系爭 本票,固有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共4 人之個人法益受侵害, 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個人法益應視為已包括在單一社會法益 之內,則本件被告縱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法益,亦非屬同種想像競合,自毋庸以刑法第55條規定 處斷,併此說明。
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 則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具有兌換作用 ,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 舉足輕重之地位,是以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 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經查,被告因向他人借款,為承諾 兌現,乃以其本人及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客觀上被告本身自為發票人,本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 人之義務,縱其他發票人之名義為被告所偽造,亦無礙持票 人依民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據債務,顯 見被告並非無負擔償還債務責任之意。再者,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金額為10萬元之損害,並非甚鉅,綜上情以觀,堪認 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而所為對於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亦非甚高,不若前開立法原意嚴重,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分別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此業經被害人周威宏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紙、陳報狀2 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第130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情堪憫恕,即便對被告科以 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擔保自己之債務,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 即以其等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而予以行使,干擾交易市場之 正常運作,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僅有1 只,對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影響並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本件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8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於106 年2 月7 日宣示判決時,應 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又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 陳報狀可資參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且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莊美容」、「莊 深淵」、「周威宏」及「陳文程」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 ,而僅能就系爭本票中有關「莊美容」、「莊深淵」、「周 威宏」及「陳文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系爭本票 關於「莊美容」、「莊深淵」、「周威宏」及「陳文程」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 造之「莊美容」、「莊深淵」、「周威宏」及「陳文程」之 署名及指印各1 枚即應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本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1 只(見他字偵卷第6 頁),因係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所陳報附卷,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屬文書性質,因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僅係作為本案證據所用之書 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 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本件被告偽造系 爭本票係為作為被告向他人借款10萬元之擔保,而此部分借 貸關係乃雙方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合法債權債務,被告取 得前開借款有其法律上原因,既非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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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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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金額:新臺幣10萬元 │
│ │(編號:587183號) │發票人:莊懿鈴莊美容、│
│ │ │ 莊深淵陳文程、│
│ │ │ 周威宏
│ │ │發票日:91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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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