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國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葉志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46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 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國犯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志升犯如附表二、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雅珮犯如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景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 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SIM 卡(下稱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麗容1 次,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 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謝解悟、陳冠維、陳建燁等人,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
二、潘景國另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葉志升,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系爭A 手 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冠維2 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 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潘景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 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李昀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潘景國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葉志 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系 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馮俊淵、陳郁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五、潘景國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別 轉讓海洛因與葉志升2 次,供其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潘景國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系爭A 手機 ,做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方式,及於如附表六編 號6 至7 所示之時、地,以直接見面後轉讓之方式,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雅珮供其施用,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七、潘景國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藥事法公告為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之林雅珮,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林雅珮知悉李昀 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九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SIM 卡與潘景國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由潘景國將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林雅珮,再由林雅珮無償轉讓與李昀軒供其施用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 附表七所示。
八、嗣因警對潘景國所使用之系爭A 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 告潘景國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葉志升2 次之犯行、被告 潘景國與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冠維、馮俊淵及陳郁濱之犯行、被告潘景國 與林雅珮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分屬被告潘景國1 人犯數罪、被告潘景國與被告葉志升 、林雅珮共犯1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潘景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潘景國於警詢時、證人馮俊淵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葉志升而言,均因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就被告葉志升犯罪事實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 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 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 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是被告潘景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未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葉志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為具結,不符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㈠、㈡ 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潘景 國、葉志升、林雅珮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 (下稱卷㈨,各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 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9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林雅珮 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263 頁至第 303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 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景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一至七 (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被告葉志升於審理時,坦承 如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雅珮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七(即附表七)所示之 犯行,其等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
⒈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黃麗蓉部分,核與證人黃麗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41 頁、卷㈨第196 頁至第198 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140 頁),及該 譯文之勘驗筆錄1 份(見卷㈨第262 頁反面)、潘景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37 頁)在卷 可稽。
⒉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謝解悟部 分,核與證人謝解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0 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2 頁至第5 頁)、潘景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1 份(見卷 ㈠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 見卷㈠第123 頁)、謝解悟涉毒品案相關相片影本3 張(見 卷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冠 維部分,核與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 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 本3 份(見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潘景 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30頁) 在卷可稽。
⒋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建 燁部分,核與證人陳建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 見卷㈡第339 頁、第342 頁至第345 頁、卷㈤第91頁至第9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5 份(見卷㈡第141 頁、第14 3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
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與陳冠維部分,核與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 致(參見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2 份(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
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昀軒部分,核與證人李昀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 參見卷㈡第509 頁至第510 頁、卷㈤第133 頁),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㈡第137 頁至第138 頁)在卷可稽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
⒈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俊淵與何建中部分,核與證人馮俊 淵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㈤第263 頁至第26 4頁、參見卷㈨第169 頁至第187 頁)及證人何建 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㈨第256 頁至第262 頁)大致 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在卷可稽。
⒉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俊淵部分,核與證人馮俊淵於偵查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㈤第263 頁至第26 4 頁、參見卷㈨第169 頁至第187 頁)大致一致。 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郁濱部分,核與證人陳郁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66 頁、卷㈡第539 頁 、卷㈤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 (見卷㈠第165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五)
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志 升部分,核與證人葉志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 第205 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六)
被告潘景國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林雅珮部分,核與證人林雅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 致一致(參見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259 頁、第 262 頁、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 本5 份(見卷㈠第7 頁至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參見卷㈡第26頁)、潘景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 表1 份(見卷㈠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86頁)、林雅珮涉毒品案相關相片影 本2 張(見卷㈠第90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即附表七)
被告潘景國與林雅珮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昀軒部分,核與證人李昀軒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510 頁、第513 頁、第51 7 頁、卷㈤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 1 份(見卷㈠第9 頁)在卷可稽。
㈧此外,並有偵辦潘景國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 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466號搜索票 2 紙(見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均正本各1 份(見卷㈡第 184 頁至第18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 3 張(見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3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見卷㈡第 16頁至第18頁)、本104 年聲監續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件各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見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本 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 份及電話 附表2 份(見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㈡第2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㈨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與購毒者黃麗 蓉、謝解悟、陳冠維、陳建燁、李昀軒、馮俊淵、陳郁濱等 人等人均非至親,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 重刑之危險,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 黃麗蓉、謝解悟、陳冠維、陳建燁、李昀軒、馮俊淵、陳郁 濱等人,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 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因之被告潘景國、 葉志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及林雅珮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景國、林雅珮為如附表六、 七所示之犯罪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景國、林雅珮。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 加重其刑至1/2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 ),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 告潘景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雅珮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約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被告潘景國、林雅珮 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昀軒之數量為1 小包,約為 500 元之代價,均顯低於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之價格,足認被告潘景國、林雅珮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顯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且證人 林雅珮、李昀軒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 告潘景國、林雅珮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潘景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 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 表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之所為,轉讓海洛因之數 量約為市價1000元,顯低於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海洛因淨重5 公克之價格,則應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雖漏列被告潘 景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昀軒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2 ),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既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詳為載明,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雖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馮 俊淵1 人,金額為500 元。惟證人馮俊淵於審理中證述:該 次交易係透過證人何建中向被告潘景國、葉志升2 人購買等 語(參見卷㈨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何建中則證述: 該次交易係伊與證人馮俊淵合資購買,共計1000元等語(參 見卷㈨第258 頁至第261 頁反面)後,經本院質以被告潘景 國、葉志升,其2 人於審理中均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與證人 馮俊淵、何建中2 人,金額共計1000元等語(參見卷㈨第30 8 頁),堪認此次交易對象應有2 人,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 。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僅有馮俊淵1 人、交易金額 為500 元之事實,顯然有誤。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 1 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犯罪 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潘景國就如附表五所示各次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潘景國、林雅 珮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潘景國、林雅珮就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潘景國 、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 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建中、馮俊淵2 人,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潘景國所犯上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罪;被告葉志升所 犯如附表二、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潘景國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述案件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已於104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故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志升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故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雅珮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 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2 年度埔刑簡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 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景國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對於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 不諱(參見卷㈤第31頁至第34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 被告葉志升就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卷㈤第10 3 頁至第10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被告潘景國、葉 志升於審理時,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參 見卷㈨第306 頁),是被告潘景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葉志升就其所犯 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曾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潘景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景國 主觀上認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全部坦承,故就起 訴書附表1-1 (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亦符合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參見㈨第309 頁)
。惟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此訊問被告潘景國,被告潘景 國否認,被告潘景國於羈押訊問時,仍於法官訊問時為否認 之供述,此有偵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卷 ㈤第31頁、卷㈣第14頁反面),自不得以被告潘景國於上開 訊問後,承認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即認其偵查中業已自白此 部分之犯行,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 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潘景國、 林雅珮所犯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經向承辦單位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潘景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2 人之查獲順序及有無因其中1 人供出另1 人因而查獲之情形 ,分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5 年7 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 第1050032928號函覆略以:「本局於104 年10月27日12時起 至104 年10月29日24時止執行搜索行動,查獲販賣毒品涉嫌 人洪家紳、潘景國到案,另查獲購(吸)毒涉嫌人謝解悟等 6 人到案;全案本局業於105 年01月06日,以投警刑偵三字 第00 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上揭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洪家紳係被告潘 景國之同案共犯,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第2 次調查筆錄供 稱渠毒品來源係向洪家紳購買,供述僅係自白指認毒品上遊 ,非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及該局105 年10月14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47385號函覆 略以:「本案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48分拘提販賣毒品涉嫌 人潘景國到案,另於104 年11月17日19時51分拘提販賣毒品 涉嫌人葉志升到案,……上揭販賣毒品涉嫌人潘景國與葉志 升2 人,均係本局主動查緝到案,無其中1 人供出另1 人情 資進而查獲之情事」等情在卷(見卷㈨第97頁、第112 頁) 。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並未依被告潘景國、葉
志升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 是本案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以被告林雅 珮未為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之答辯,而其與被告潘景國如附 表七所示共同轉讓毒品之犯行,亦先為承辦人員上線監聽而 掌握,此有監聽譯文節本1 份在卷可參(見㈠第9 頁),是 自無被告林雅珮供出共犯潘景國因而查獲之情形,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