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
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振男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 段R51-10號土地上,因細故與葉春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長約112 公分、直徑約3.5 公分、重約210 公克 之竹子,毆打葉春銀背部,造成葉春銀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葉春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葉春銀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爭執,且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證人葉春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葉春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他卷第22頁 至第2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3 號卷第9 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20 1 頁反面),復經證人葉春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驗傷診斷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證人葉春銀受傷部位相片1 張及現場相片 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6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葉春銀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 本案犯罪事實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棍,告訴人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尋獲,法院可能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次以,告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該規定以被告緩刑為前提,請審酌後續和解情形,是否 改判被告緩刑;末以,告訴人於檢察署訊問中證稱係遭「 實心」之孟宗竹打斷腿部,請依告訴人提供之竹棍、到庭 後配合法院調查及陳述之情況,審認究竟係告訴人誤判、 印象不清或係故意偽證、誣告之情況,由法院審酌是否告 發。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已如上述,自難 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葉春銀發生爭 執,而持上開竹子,毆打證人葉春銀之背部,然否認有持 上開竹子毆打證人葉春銀之腿部,辯稱:葉春銀自己跌倒 ,卻說腳是我把他打傷的,我沒有辦法證實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44頁)。經查,證人葉春銀雖於104 年4 月4 日 與被告爭執經送醫後,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執行 救護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石家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據報案指示的時候,是工作受傷,我們到場之後有看 到一個先生,路況我們不熟,有看到一個先生引導我們進 去發生地點裡面,是在比較隱密的地方,不是當地分隊的 話不知道怎麼過去,我們是從名間過去的,是說是田裡工 作受傷,我們就做基本的救護,先生是坐在稻田那邊,我 們救護處置會對話,大概就是怎麼受傷的,哪裡痛,我記 得他是腳部受傷,我忘記他如何回答他怎麼受傷的,好像 是田裡工作不小心跌倒,傷者沒有說他的傷是被人家打的 等語(見同上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復觀諸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病患主訴」欄亦係記載 田裡工作摔倒致左小腿脛骨頭外露,有上開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39 頁),與證人石家昇前開所述相 符;且證人葉春銀當日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時,急診檢 傷單內同載有病患來診為在田裡工作不慎跌倒下肢骨頭穿 刺傷,有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傷單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 卷第1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竹山秀傳醫院請其說明 證人葉春銀於104 年4 月4 日至該院就診時之主訴為何, 經該院覆以:經查病患葉春銀於104 年4 月4 日至本院就 診時主訴因跌倒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情,有該院105 年 11月7 日105 竹秀管字第1050556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 同上卷第161 頁),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面資料 可知,證人葉春銀於受傷後,自救護車到達至醫院急診期 間,均未向與其接觸之消防及醫護人員表示其左下肢受傷 之原因乃係他人所毆打造成,反而均稱係於田裡工作不慎 摔倒,則證人葉春銀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亦 為被告所毆打造成,已屬可疑;且如係被告所造成,證人 葉春銀縱於現場因擔心再為被告所攻擊,故未將係遭被告 毆打一節告知至現場救護之人員,惟其至醫院急診時顯已 離開被告之支配範圍,然依上開函文,其於醫院就診時之 主訴仍為跌倒,而未表示其之所以跌倒係遭他人毆打,顯 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則能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逕認被告除毆打證人葉春銀之背部外,亦有毆打證人葉春 銀左脛骨之部位,顯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當日為葉春銀診治之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黃柏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春銀當時在我們119 現場,下午 4 時43分,傷患到的時候是5 時08分,當時119 寫說主訴
在田裡面工作,當時到我們來的時候,他非常疼痛,所以 沒跟我講太多,我記得我當時問他如何受傷,他說很痛, 我問他是不是跌倒,他說是,急診的病歷(見本院簡上卷 第136 頁)是我記載的,S 的部分記載的中文意思是主訴 是下午跌倒,引起左下肢疼痛,S 是根據病患的敘述,我 診治的過程中我不知道葉春銀左下肢的傷是遭到毆打這個 訊息,葉春銀沒有跟我講過,我不在現場,我只能說這個 傷口看到的是外力造成,我不能說一定是棍棒毆打,所謂 的外力有包含跌倒等語(見同上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 ,本院亦當庭播放竹山秀傳醫院所檢附證人葉春銀之腿部 受傷X 光片,證人黃柏成同係證稱:從X 光跟病人的傷勢 來講,是外力造成,棍棒或跌倒,哪一種都有可能等語( 見同上卷第187 頁),足見證人葉春銀之傷勢雖可確定係 外力所造成,然所謂外力原因亦包含不慎跌倒,而證人黃 柏成亦證稱縱自X 光片亦無法判斷上開傷勢究係不慎跌倒 抑或係遭他人毆打所造成,則本件即難以證人葉春銀之單 一指述,而認其所受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為被告所 為。
(五)至證人即葉春銀之女葉美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 回去看我爸爸媽媽,我回我爸媽住處,我爸爸打電話回家 ,說他的腳斷了,電話是我媽媽接的,我當時在我媽媽旁 邊,我媽媽說我爸爸的腳斷了,後來我到醫院才知道他的 腳是被打斷的,不是摔斷的,是我爸爸講的,他說那時候 他身上沒有帶電話,他腳斷了,為了要保命要被告幫他去 車上拿電話,他要打電話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證人即當日有至現場協助救護之葉春銀女婿 黃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事後受傷的情形,我 岳父坐在路旁等待我們過去叫救護車,我看到我岳父左腳 小腿骨頭跑出來,我問我岳父會不會痛,他沉默不語,滿 痛苦的,到醫院之後他有告訴我,他說他是被楊振男用竹 棍打,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164 頁 至第165 頁),足見證人葉美琪及黃仁傑於事發時均未在 現場,其等知悉證人葉春銀係如何受傷之情節,均係於醫 院時始聽聞自證人葉春銀,則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實仍等同 於證人葉春銀,而因告訴人指述之目的係以使被告入罪, 故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固然證人葉春銀於104 年 4 月4 日與被告爭執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然此部分之傷勢,被告已 否認為其造成,且依上開證人等及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
等記載,均無法佐證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為,是即難以此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葉美琪及黃仁傑之證述與證 人葉春銀於醫院急診時之主訴既有不一致之情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證人葉春銀左脛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實難認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葉春銀所受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毆打證人葉春銀背部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又證人葉春銀固於本院程序中提出扣案之竹子,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確定其用來毆打證人葉春銀之竹子即為 扣案之竹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反面),則扣案 之竹子是否確係被告用以毆打證人葉春銀之竹子即不能確 定,且被告用以毆打證人葉春銀之竹子來源係爭執地點即 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R51-10號土地四周之土地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並非被告所有 ,復無確切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葉春銀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 通,持何人所有不詳之竹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背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上訴,惟被告並未毆打證人葉春銀之 腿部造成其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故該竹子究竟是否為「實心」亦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又 扣案之竹子既係證人葉春銀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始提出,自 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另 經本院安排證人葉春銀及被告調解,雙方因意見不合,而 難予調解一情,亦有調解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本案之量刑基礎亦未有變更, 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 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