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三號十二樓
代 表 人 施新村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緣被告乙○○(即貫秝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簡美秋(即冠達 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二人共同謀議,明知未取得加勢大周、曾于倩所演唱之音 樂及視聽出版品之版權,竟交付前開二歌者所演唱歌曲之授權書予告訴人,告訴 人不疑有詐,陷於誤信,因而依約交付該二張專輯之後續權利金,此詐欺案件已 經提出告訴在案。被告二人之詐騙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云云。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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