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謝舒雯
被 告 林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雖仍屬人 所有而適用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 ,飼主與寵物間具伴侶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緣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49分許,伊與家 人攜同伊所有之約克夏犬(綽號妹妹,下稱A犬)於臺東縣 ○○市○○路0號開喜小吃部餐敘完畢欲上車離去,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係休旅車,下稱系爭 休旅車)下知本大橋後迴轉開喜小吃部前,當時天候晴朗且 駕駛視線無障礙,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應予注意,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系爭休旅車前輪輾壓A犬後 半身軀成傷(下稱系爭事故),致A犬受有右腸薦關節骨折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脾臼窩骨折、左後腳開放性傷口嚴 重化膿潰爛、組織腫脹、另併發全身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A犬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 犬嗣於103年12月12日截除左後肢,亦須再實施右後腳脛腓 骨中段骨折修復、右邊腸薦關節脫臼復位、部分皮膚轉植重 建手術,迄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94,825元醫療費用。 被告不法侵害A犬之行為,雖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寵物 非物,係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就寵物A犬之傷害結 果,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並應包括回復寵
物之完整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3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 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 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最高法 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可參。學說亦認為, 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 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 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 」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 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之 規範可供參照。是以,民法上所稱「物」者,係指除人之身 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之有 體物及自然力而言(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235頁, 2016年8月增訂新版,自版,本院卷第181頁)。揆上見解旨 趣,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係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 A犬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所有之A犬 係動物,其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上關於「物」定義下之 相關規定,是他人對動物之侵害,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 侵害,此合先述明。
㈡次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動物之保護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 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 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 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 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動
物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1、5、7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動物與人均屬具有生命之受造者,於我國以動物保 護法之特別立法規範情形下,雖於民法上適用關於「物」之 相關規定,然諸如民法第69條第1項動物產物之天然孳息、 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責任、第428條租賃動物飼養費負擔、第 469條第1項借用動物飼養費負擔、第791條尋回動物等規定 ,均係就動物為特別之規定,而動物保護法就受傷或罹病動 物,更課與飼主應負擔給與必要醫療之義務。足見對於動物 所有權之意涵解釋上,乃不同於一般之物,而與飼主為伴侶 關係之寵物,尤有甚之。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損及他人之動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休旅車駛下臺東縣○○市○○ ○○○○○○○○路0號開喜小吃部前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於時間13:48:32至13:49:26之錄影畫 面中,雖未能見到A犬遭系爭休旅車碾壓之直接影像,然系 爭休旅車係當時第一輛駛下知本陸橋之車輛,於下橋後左轉 彎迴轉至開喜小吃店門前口停車,其後之黑色休旅車及白色 小客車方魚貫停靠於後,13: 49:12至13:49:15秒系爭休旅 車停車時,畫面中未見A犬,隨後於13:49:16秒時,又見A犬 身影出現於系爭休旅車右後輪旁,於三輛車中,僅系爭休旅 車之駕駛人於駕駛座下車等事實;佐以證人即原告母親周良 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用完餐到開喜小吃店門口準備 回家時,聽到動物叫聲,我就往那個方向看,看到我的狗趴 在紅色休旅車的右前方哀號。我看到狗的時候,紅色休旅車 是靜止的。發現狗被撞傷,副駕駛座的乘客有下車,後座還 坐著一名女性,該名女性有說,明明有看到一隻狗為何還會 撞到,之後駕駛才下車,因當時急著送狗就醫,後來紅色休 旅車的駕駛下車(如錄影帶13:49: 26),駕駛自稱林先生 ,他有留電話給我,電話開頭是0911」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堪認系爭休旅車係碾壓A犬之車輛。又參以訴外人 即系爭休旅車所有人巫宥淇即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號案 件調解時表示,當時駕駛系爭休旅車之人為其姑丈即被告, 並提出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東簡字第3號卷 宗查核屬實(見105年度東簡字第3號卷宗第51至53頁),且 周良珍證稱:駕駛執照中之人,即系爭休旅車之駕駛人,巫
宥淇之胞姐曾向伊表示系爭休旅車是巫宥淇的姑姑買的,因 為被告(巫宥淇之姑丈)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巫宥淇之陳述大致相符,況巫宥淇與被告間存有 姻親關係,應不至於刻意攀誣構陷被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認A犬於案發當時,應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休旅車所 碾壓。參酌一般休旅車駕駛者之位置,對於近距離且低於前 擋風玻璃以下之路況,易生視線死角,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不慎碾 壓在路邊走動之A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A犬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A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4,8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醫 紀錄及動物診斷證明書、各項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23頁、131至157頁),堪信原告確因A犬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原 告就受傷罹病之A犬,應負擔給與必要醫療之義務,其所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經本院審核各該醫療項目,所含住院、點 滴、藥物、針劑、X光、手術、外包紮等細項,均係治療A犬 所必要,其金額亦屬合理。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 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 之戶外活動時間;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動物 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款、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除為保障公眾場所之人身安全及交通
秩序外,亦課與飼主就犬、貓等寵物於該場域應為安全防護 措施之義務。倘未以鍊繩或項圈牽引,容無期待寵物遵守交 通規則之可能性,而有肇致交通事故之風險疑慮。本件原告 自陳當時未使用狗鍊拴住A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係 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因一時疏失或因不忍以繩鍊圈束,疏未 注意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情節,及原告於寵物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 以鍊繩牽引,認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A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 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A犬 之必要費用為194,825元,就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其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58,448元(計算式194,825×30%=58,4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件
錄影起始畫面上緣白色字體顯示「0000-00-00 00:44:58 知本路3段往知本陸橋」,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路況順暢。13:48:32
原告所有約克夏犬(綽號:妹妹,下稱A犬)出現於畫面右側,於開喜小吃店前面所停放之機車旁四處走動,未綁牽繩。機車前方數公尺處有輛紅色小客車。
13:48:57至13:49:04
車牌號碼0000-00紅色休旅車(即系爭休旅車) 出現於畫面,由臺東往知本方向駛下知本陸橋。後依序跟隨一輛黑色休旅車及白色
小客車。
13:49:05
系爭休旅車於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彎迴轉。畫面有A犬。13:49:06
系爭休旅車迴轉中。畫面有A犬。
13:49:07
系爭休旅車迴轉中。畫面有A犬。
13:49:08
系爭休旅車車頭已迴轉過半打橫。畫面開始擋住A犬。13:49:09
系爭休旅車車頭已迴轉四分之三,黑色休旅車於交岔路口跟隨左轉彎迴轉。畫面出現A犬身影。
13:49:10
系爭休旅車、黑色休旅車迴轉中,畫面有A犬。13:49:11
系爭休旅車已迴轉至開喜小吃店門前所停機車旁,左後燈車燈閃二下。白色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跟隨左轉彎迴轉。畫面有A犬。13:49:12至13:49:15
系爭休旅車停車,黑色休旅車停於其後,白色小客車停黑色休旅車後。畫面未見A犬。
13:49:16
系爭休旅車停於紅色汽車旁。畫面見A犬出現於系爭休旅車右後輪旁。系爭休旅車後車身稍有因踩煞車而上下輕微抖動。13:49:17-24
黑色休旅車停於系爭休旅車後,開喜小吃店前之機車旁,白色小客車則停於黑色休旅車後間隔約一車身處。
13:49:26
系爭休旅車駕駛人於駕駛座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