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許金玉
被 告 羅安聖
羅凱琳
羅凱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沙美智
被 告 高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高榮芳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五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以繼承羅忠早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高榮芳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 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太麻里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 果圖(共兩份,卷第149頁,即本判決附圖一;卷第147頁 ,即本判決附圖二)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 聲明如後述。又原告本於同一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之事實, 追列地上物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其訴之變更,均本於同 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 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沙美智、羅凱琳、羅凱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下分別稱258、35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由訴外人許炎輝(即原告之曾祖父)取得耕作權, 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訴外人許玉
治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於民國81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現兩筆土地均遭占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①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遭訴外人羅忠早興建停車位、工寮、廁所等地上物占用 ,其占用無法律上依據,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羅忠早於10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沙美智、羅安聖、 羅凱琳、羅凱俐為其繼承人,原告得請求其等將258地號 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高榮 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 之1房屋(有多項地上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下合稱系 爭房屋),無法律上權利,卻越界占用356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11、15平 方公尺,合計:52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高榮芳拆 除此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聲明:①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應將25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②被告高榮芳應將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被告沙美智、羅 凱琳、羅凱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被告羅安聖則以: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地上物,並非其興建,也非其使用;當初家族長輩興建 上開地上物時,經原告家族長輩同意,原告家族長輩前因 無力支付單據費用,才將土地交付被告羅安聖家族長輩使 用;對於返還土地無意見,上開建物對其無利益,且現在 除水泥地基外,均已拆除,水泥地基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榮芳則以:①依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 5083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須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 自用滿5年為構成要件,且須由申請人對於「繼續經營滿5 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該見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年4月2日原民土字第1040017638號函引用。356地號土 地由訴外人鄭高美枝(即被告高榮芳之姐)自34、35年間 起占有使用,種植作物,55年4月間鄭高美枝委請被告高 榮芳在35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無力給付工資,乃將 土地贈與被告高榮芳抵充工資,被告高榮芳自65年起即在
35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使用至今。②許炎輝、許玉 治明知356地號土地由被告高榮芳占有,卻仍依管理辦法 向金峰鄉公所申請地上權、所有權登記,原告因繼承取得 356地號土地,繼受前手瑕疵,是以,原告、許炎輝、許 玉治均未在356地號土地自任耕作,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金峰鄉公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而無效。原告非356地號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能就356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③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取得356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對被告高榮芳主張拆屋還地,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該規定於98年修正草案之提 案內容可知,僅係指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已。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關於①258、356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及其 登記簿資料、相關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②258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水泥地基外,均已拆除,水泥地基之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356地號土地地上物占有位 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所示等事項,到場當事 人不加爭執,被告沙美智、羅凱琳、羅凱俐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 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得否據此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258、3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為本件之爭執。
五、258地號土地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間,對於原 告就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地位不爭執,並表示其等從未 使用該土地,對於原告取回土地亦不爭執,僅爭執地上物 非其等興建、使用,不應由其等負責拆除258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水泥基地(卷第49、256頁)。(二)①「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258地號土地現有地上物停車位、工寮、廁所原 如卷內照片所示(卷第123至131頁),現僅餘水泥地基尚 未拆除(卷第256頁),水泥地基功能上乃固定於土地上 之平台基地,無法移動,乃為上開規定所定義之不動產, 且未辦理登記。原告與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
凱俐均未爭執上開建物原為羅忠早使用,且依兩造提出之 證據資料,本院無法肯認羅忠早就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之法律上占有權利,因而認定羅忠早無法律上 權利而以上開建物占用258地號土地上開部分。②「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羅忠早於1 0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 俐為其繼承人,則有戶籍資料在卷(卷第206至210頁), 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繼承羅忠早關於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雖然被告沙 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自始均未實際使用上開建 物,因其等繼承羅忠早關於上開建物之權利、義務,原告 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將258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泥基地)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①隨條文 一併公布之立法理由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 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 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 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 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明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債務,也在本規定有限 責任之範圍,顯示此規定中「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最廣義之解釋,不僅是繼承開始前已存在之 債務,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債務,也不由繼承人以其固有 財產來清償。②再參照目前實務之作法,繼承發生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倘對繼承人提起清償訴訟,關於此項訴訟 費用,乃繼承發生後、繼承人繼承財產後始發生之新債務 ,但法院實務均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上開規定,命繼承 人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以貫徹繼承人 不因繼承(或繼承所得之結果所生法律關係)而害及其固 有財產。債權人對繼承人訴訟請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所生
訴訟費用之情形,與土地所有權人對繼承人請求拆除被繼 承人生前無權占用之建物之情形,均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 第2項上開規定。③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 俐繼承258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之積極權利時 ,同時也繼受其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消極權利,被告沙美 智、羅安聖、羅凱琳、羅凱俐不應以其等之固有財產,負 擔此項繼受而來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從而,本 院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將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沙美智、羅 安聖、羅凱琳、羅凱俐因此所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後續之 強制執行費用,均以其等自羅忠早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負擔。
六、356地號土地部分:
(一)被告高榮芳爭執原告關於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①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即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 、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 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 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四、 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 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4款、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就原住 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 ,得再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管理辦法就主管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規定有「查明屬實」等文字,可 知管理辦法課與主管機關確保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符合法 律構成要件之查證義務。而主管機關關於耕作權人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審查,法律要件為「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乃屬一般之事實認 定之判斷,不涉及政策決定,也非專業技術之判斷,主管 機關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上開法律要 件是否符合,不應豁免法院之事後審查,對於該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即主管機關是否履行查證義務,法院具有審查 權限。②系爭函釋內容提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條文之文義、立 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 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5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本部93年11月10日法律決 字第0930043946號函意旨參照),惟對於『繼續經營滿5 年』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準此以言,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 之補充規定,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其規定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民法第75 9條參照),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係對於 管理辦法之耕作權申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解釋,其 中申請人負擔舉證責任之規定,係針對申請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耕作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滿足「繼續 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是針對申 請之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登記前之審查事項,至於原住民經 主管機關查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取得所有 權人之登記名義後,即與通常情形下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當 ,可以該登記名義作為證明自己為合法所有權人之依據, 以對抗第三人,第三人欲推翻主管機關先前移轉所有權之 行政處分,則不以系爭函釋劃分舉證責任。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關於已登記 不動產之權利推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規定著眼 於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推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存在,第三人若欲推翻 登記內容,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35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356地 號土地於59年由許炎輝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耕 作權登記,後於70年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 有權登記,再贈與許玉治,許玉治死亡後,原告於81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相符之登記簿 資料在卷,足可認定(卷第83、84、93頁)。被告高榮芳 如欲否定原告關於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必須就原告( 或原告前手)依管理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過程之瑕 疵,不符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法定要件等 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高榮芳雖主張其自65年即在356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至今,但①系爭房屋主要基地坐 落於同段3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房屋之外觀,如 卷內照片所示(卷第133至141頁),至99年始設立稅籍, 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卷第113頁)在欠缺書面文件、登記 資料等擔保下,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於65年時,已使用 3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②證人鄭高美枝 雖證述:356地號土地原為其配偶所有,因服兵役而借予 原告爺爺使用,未書立契約,也未能取回土地等語(卷第 257頁),證人邱江南(即原告與被告高榮芳同村之遠親 )對於356地號土地,亦證述如證人鄭高美枝所述,惟其 等證述內容,缺乏其他證據資料可擔保。此外,證人高文 龍證述內容則是同段357地號土地之房屋建造過程,不涉 及356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是以,僅以上開3位證人之 證述內容,欠缺其他文書資料或情況證據,尚不能證明許 炎輝取得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不符合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及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不足以推翻356 地號土地關於所有權人之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內容,本院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推翻土地登記內容之被告高榮 芳負擔舉證責任,並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三)是以,原告為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高榮芳所有之 系爭房屋越界占用3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 。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高榮芳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 認定被告高榮芳無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 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高榮芳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所有之25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遭羅忠早占用,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羅忠早之繼承人即被告沙美智、羅安聖、羅凱琳 、羅凱俐間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但被告沙美智、羅安聖 、羅凱琳、羅凱俐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以其等 繼承羅忠早遺產所得為限之範圍內負擔;原告所有之356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現為被告高榮芳 以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相同法律依據,向被 告高榮芳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從而,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將258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部分,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難以回復性質 ,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