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6年度,24號
TNEV,106,南簡補,24,201702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胡緒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佳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 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 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算標 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屋頂突出物加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應以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 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原告所附帶請求租金部分,因其主請 求即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原告所附帶請求租金部分,與返還系爭租賃物 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揆 諸前揭說明,不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06年1月6日具狀 陳報系爭租賃物之價值為666,6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6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