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董美貞
被 告 董浩棋即董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2月15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2月10日,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生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為被告投保, 並給付買保險之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借據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未給付票款,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之父生前曾購買保險,以被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由父親出資49萬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未使用原告之 金錢,且原告之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到期日分別為99 年5月9日、同年11月10日、100年2月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如欲行使票據權利 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行使之,惟原告卻遲至105年6月16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行使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 逾3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 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3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基上,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3紙,惟 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萬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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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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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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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月10日 │200,000元 │99年5月9日 │CH531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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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1月10日│100,000元 │99年11月10日│CH531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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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月9日 │190,000元 │100年2月8日 │CH531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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